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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万、魏*柱诉被告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万、魏**(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魏某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万、魏**,被告魏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住房困难需使用二原告宅基地。经与二原告及本村委协商,由被告使用原告魏*万在该组第六排宅基地一处。并约定被告居住新房后,无条件返还所使用第五排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如不搬出还要占用,赔偿二原告每年3000元的土地使用损失费。被告于2009年元月居住新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其所使用二原告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无果。二原告为维护其依法对该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魏*营支付二原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共5年的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赔偿费共计15000元。2、将被告至今仍留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内的附属物(第五排土地内的三间房屋)评估作价,抵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魏*营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元月迁进新房也与事实不符;2、2014年通过范湖乡政府协议后原2007年的协议已作废,并且2007年的协议是在原告魏*万的刁难下签的;3、该块土地上的房屋及付属物是原告于1987年从生产小组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一直居住,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为其所有;4、2007年的协议魏*柱并没有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魏*柱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魏*柱的起诉。综上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07年4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使用第六排宅基地的时候,同原告魏**协商后签订了该协议,经村委会盖章认可鉴证生效。第二组:2013年9月10日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上访后要求范湖乡政府依法确权原、被告土地使用权,乡政府主持调解,调解书我们不认可没有签字,属于无效调解书。第三组:范湖乡政府出具2013年10月10日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确权决定书一份。证明范湖乡政府于2014年元月3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告。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恰恰证明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如用地应经过上级批准,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应予搬迁。至今被告没有接到村组及乡政府任何要求搬迁的文件,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用地经过上级批准的文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3000元的条件并未成立,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第二组证据的调解书是不成立的。具体签订过程是范湖乡政府师会峰先让被告签字,后来送回乡政府让原告签字。原告为什么没有签字,调解书为什么在原告手里,被告不知道。后来还是这一份调解书由原告魏*万的儿子魏**签字,被告领取了该宅基地的附属物款3000元,给原告魏*万出具了收据。被告直到今天才看到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确权决定书,因此该决定书是无效的。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范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符合居民规划。第二组:范*(2014)45号文件。证明关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以前所签的各种协议、文件均以该文件为准。第三组:2014年3月7日由范湖乡政府主持制作的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诉争土地上的附属物给了原告魏*万。第四组:师会峰书面证言二份,证明调解书上魏**的签字是代表原告魏*万及原告魏*万给付被告3000元折价款。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了协议是原、被告协商同意后签的,经范**委会盖章认可鉴证。第二组证据只是行政机关上下级内部信访工作行为,该公文所谓处理意见没有乡、村二级调解达成的规范协议佐证,对原、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乡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书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抬头是针对县信访局,这个文件我一直没有见到,直到2015年4月在法院速裁庭才见到。原告从来没有对这些表示同意,而且没有规范性文件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字,该文件不起效。第三组证据的调解书甲方是魏*万,乙方是魏*营。但甲方签字的是魏占锋,没有魏*万的委托书,是不合法的。该调解书是在确权书以后签的,是无效的。第四组证据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师**的意思,没有经过原告魏*万的同意,所以这份委托其子签字的证明是无效的。收到条只能证明被告将第五排宅基地内的附属物卖给原告,不能证明土地。

本院出示2015年9月17日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勘验地点位于襄城县范湖乡范东村前魏庄3组,东邻魏满合宅院、西邻村公路、南邻魏*营宅院、北邻魏*柱宅院。自北向南第5排房子,有被告魏*营于1987年购买的砖瓦结构瓦房两间(坐西向东)。房顶加盖有一层石棉瓦,房屋南墙系土坯山墙(该房屋原有四间,中间有一道土坯山墙。魏*营于2007年春天时拆掉南面两间,剩余两间)。现该房屋由原告魏*万使用,放置杂物。二原告及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魏某万、被告魏某营签订,且加盖有范湖**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仅有被告魏某营一方签名,并未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系范湖乡人民政府针对县信访局所做调查处理报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的调解书原告魏**虽未签字,但庭审中原告魏**认可已按调解书给付被告3000元,调解书上所指附属物也留在第五排宅基地内,其以行为表示追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师会峰并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两份证言是否是师会峰出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原告及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及被告均居住在襄城县范湖乡范东村前魏庄3组。1987年被告从该村生产小组购买房屋四间(坐西朝东,砖瓦结构。中间一道土坯墙将房屋分割为南面2间,北面2间)。该房屋北面两间位于前魏庄3组第五排,南面两间位于第六排。2007年4月6日,原告魏**作为甲方、被告魏*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协议思想一致,认为以下几条:1、甲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1所宅基地壹处(指第六排),门前八尺归乙方使用。2、乙方盖起房子后,无权干涉前后(5.7排)房地使用权。3、甲方如所用地(5排)经上级批准。乙方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必须无条件搬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5天。如不搬出还要占用,赔甲方每年叁仟元损失费)。4、以上协议经双方商量没有任何意见报大队批准生效。如果谁不执行,负法律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协议下方加盖有襄城县**民委员会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魏**与被告魏*营仍有争议。2014年3月7日经襄城县范湖乡人民政府调解并制作调解书一份,甲方为原告魏**,乙方为被告魏*营。内容为“甲乙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范东村三组西南角(东至魏满院墙、西至南北大路东边沿、南至乙方新房后墙,北至魏*柱宅院)。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如下意见:一、乙方将该土地内的附属物(树木、砖头、石头、预制板、厕所、猪圈)折价3000元卖给甲方,土地上附属物两间西屋、一间厨房归组所有,甲方不得私自进行处理。二、甲方将购物款叁仟元交乡承办人师会峰,满足甲方使用该土地后,承办人将购物款支付给乙方(收据)。三、乙方按照双方签约协议的义务,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甲方”。该协议甲方由原告魏**儿子魏**签名,乙方由被告魏*营签名,并加盖范湖乡人民政府公章。该协议原告魏**虽未签名,也没有给其儿子魏**出具委托手续,但调解书上所指附属物均留在第五排宅基地内,原告魏**也将3000元折价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魏**以自己的行为对其子魏**的代理行为及调解书内容表示追认,原被告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后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魏*营支付二原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共5年的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赔偿费共计1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7日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将被告至今仍留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内的附属物(第五排土地内的三间房屋)评估作价,抵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魏*营虽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但双方的纠纷并未解决。故又于2014年3月7日签订调解书一份。虽该调解书甲方由原告魏**儿子魏**签名,但魏**在签订协议后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魏**的代理行为有效,该调解书对原告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7日的协议是原告魏**和被告魏*营之间对纠纷达成的最终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魏**现依据2007年4月6日的协议条款要求被告魏*营支付土地使用赔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柱并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内容也未涉及魏*柱,其请求被告魏*营支付土地使用赔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败诉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某万、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魏某万、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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