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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杨**、南阳中**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杨**、南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沛**司一审诉称:中**产公司与沛**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南阳中泰中景门国贸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产公司委托沛**司对中**产公司在河南南阳开发的“中景门国贸”项目进行融资或者合作服务,引进资金人民币2.8亿元,投资方式为房地产私募基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提供资本服务支持。合同签订前及合同履行期间,中**产公司故意隐瞒其存在重大涉法、涉诉及重大财务问题事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并给沛**司造成巨大损失,中**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根据协议约定,杨**作为被告中**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公司、中**公司对中**产公司的违约应承担连带但保证责任。沛**司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产公司向沛**司支付的尽职调查费人民币150万元;2.中**产公司向沛**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80万元;3.中**产公司支付沛**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3592.5元;4.杨**、中**公司、中**公司对中**产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中**产公司、杨**、中**公司、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沛**司(乙方)与中**产公司(甲方)签订《南阳中泰中**国贸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进行项目融资或合作服务(引进资金或引荐资金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项目资料,进行了对该项目的初步审核,根据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分析结果,乙方认为甲方的融资项目有跟踪的价值且已正式报请公司立项。”协议另约定:“一、合作内容1.项目名称:河南南阳中泰‘中**国贸’项目。2.融资额度:人民币贰亿捌仟万元整……三、甲方义务1.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有效资质证明及本次融资业务中所需材料,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效性负责。2.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或乙方安排指定的中间机构对项目进行的尽职调查工作……四、乙方义务1.在本合作协议签署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成立项目组,对甲方展开尽职调查工作。2.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帮助甲方设立私募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并协助甲方通过专项私募房地产基金(有限合伙)募集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建设资金。3.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机构有权对甲方本次融资的资金用途和后期的资金归集进行监管……”。

2015年9月28日,沛垚公司(乙方)与中**产公司(甲方)签订《﹤南阳中泰中景门国贸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及牛香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保证;2.南阳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南阳高新分局)出具《关于南京沛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有关情况的函》一份并附证据材料,函告该院沛垚公司具有以合作为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财物的犯罪嫌疑。

2016年1月25日,南阳高新分局函告一审法院并附该局高*(高一)立字(2016)0100号立案决定书,函件载明:2015年12月6日,该局接到中**产公司报案,沛**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中**产公司签订融资合同,利用事前已经掌握了解的事实,恶意索赔,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该局立案侦查,追究沛**司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该局受理后,经初查,沛**司及相关责任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该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于2016年1月22日对中**产公司涉嫌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沛**司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中**产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与理由系同一法律事实。2016年1月22日,南阳高新分局对中**产公司涉嫌被合同诈骗案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沛**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沛**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为:1.南阳高新分局对诉争事实进行刑事立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中泰房地产公司有证据证明沛**司在案涉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等情形,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或者认定合同无效,故本案争议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该局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做出刑事立案决定,有故意阻却本案诉讼程序的嫌疑。2.南阳高新分局不应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沛**司存在涉嫌合同诈骗的嫌疑。该局在刑事立案之前,未依正常程序向沛**司进行调查,仅凭中泰房地产公司的报案即对沛**司进行有罪推定,涉嫌滥用职权。3.南阳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中刑事立案事由为中泰房地产公司涉嫌被合同诈骗案,而非沛**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综上,一审法院未对南阳高新分局刑事立案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仅凭该局对中泰房地产公司涉嫌被合同诈骗已立案的事实,即认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并作出一审裁定,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产公司、杨**共同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沛**司不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的资质,且无实际履行诉争协议的能力,沛**司相关负责人身份和办公场所信息虚假,明显存在通过设置合同陷阱从事诈骗的嫌疑。2.虽然南阳高新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中表述该局立案理由为中**产公司涉嫌被合同诈骗,但该刑事程序中沛**司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系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直接移送该局处理。沛**司主张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由中**产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合同效力的抗辩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沛**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产公司始知己方被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故意阻却本案诉讼程序的意思。综上,沛**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中泰酒店公司、中**公司共同辩称:应当驳回沛**司的上诉请求。沛**司签订本案诉争合同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未经刑事侦查程序,无法对本案诉争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南阳高新分局接中泰房地产公司报案后,依法受理进行初查,并依据初查结果函告本案一审法院,不存在故意阻却本案诉讼程序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中**产公司向南阳高新分局报案所依据的事实是沛**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诱使中**产公司与其签订融资合同,利用事前已经掌握了解的事实,恶意索赔。南阳高新分局受理了中**产公司的报案并予以立案。尽管南阳高新分局立案决定书中对立案案由的表述为中**产公司涉嫌被合同诈骗案,但从该局函件及所附材料可以看出,该局刑事立案所依据的事实与沛**司一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故案涉合同签订本身涉嫌诈骗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沛**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沛**司上诉请求本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审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如沛**司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提出或向有权机关反映。

综上,沛**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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