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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杨*、陈*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陈**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陈*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和杨*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票房街中安公馆二楼喝酒,酒后,二被告人在离开中安公馆二楼大厅的过程中,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冯*发生轻微身体碰撞,被告人陈*遂用胳膊勒住被害人冯*的脖子将其拉至中安**检门处,随后,被告人杨*将被害人拽倒在地上,并朝被害人头部猛踹几脚,致被害人冯*头部受伤,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冯*于2014年2月14日在许**民医院住院,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3至4个月。

因被告人杨*、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分别为医疗费390元+18946.19元=19336.19元,误工费5167元u0026divide;30天(26天+4个月30天)=25146.07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26天20元=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陈*供述,被害人冯*陈述,证人张**、张**、张**、王*证言,证人王*对被告人杨*、陈*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受案登记表,临颍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陈*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身份证明及相关民事赔偿凭证,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冯*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陈*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因被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0元+18946.19元=19336.19元,误工费5167元u0026divide;30天(26天+4个月30天)天=25146.07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26天20元=520元。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请求二被告人赔偿的误工费为23250元,因此被告人杨*、陈*应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的损失为医疗费19336.19元、误工费2325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44666.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过高的赔偿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44666.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杨*、陈*一次性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所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判民事赔偿数额高。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无前科,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与二上诉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二上诉人亲属向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人民币(其中杨*亲属赔偿4.5万元人民币,陈*亲属赔偿3.5万元人民币),冯*对二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法院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陈*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陈*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上诉人杨*、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杨*、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陈*上诉称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起因是二上诉人酒后在离开中安公馆二楼大厅的过程中,上诉人陈*与被害人冯*发生轻微身体碰撞,继而引起二上诉人对冯*进行殴打,造成冯*头部受伤的后果。二上诉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符合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陈*的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在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与二上诉人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冯*对二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的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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