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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禹州市百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禹州市百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自2015年7月13日起,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派牛**、蔡**、李**收购原告的麦子,当时言明3-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供应了麦子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900元,并自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禹州市百禾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双方发生的业务属实,原告所列的总款数不错,但是我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12万元,还应该再偿还原告20890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328900元。对于下欠的货款,我公司愿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天锋面业停产,现在天锋面业的领导在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待企业形式好转、恢复生产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小麦款328900元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禹州市百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2、明细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情况及被告共偿还货款12万元的情况:2015年8月10日,天锋面业付款10万元;2015年9月11日,天锋面业付款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禹州**有限公司、禹州市百禾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原告的麦子,二被告出具有收据一份:2015年7月13日一张,收购小麦14489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27元;货款合计328900元。原告先后以欠款的形式从被告天锋面业领取货款12万元:2015年8月10日领取货款10万元;9月11日领取货款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原告当庭将诉求数额变更为208900元。后二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来院起诉等情。庭审中,被告天锋面业认可上述事实,并明确表示对该部分欠款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同意冲抵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告共拖欠货款2089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禹州市百禾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货款208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434元,由二被告禹**责任公司、禹州市百禾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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