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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诉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王**,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委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派牛**、蔡**、李**收购原告的麦子,当时言明3-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供应了麦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3878.8元,并自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发生的业务属实,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企业停产,现在企业领导在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待企业恢复生产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31日,我公司付过1000元货款给原告。

原告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计量单五张,三张是2015年8月21日,被告天锋面业从我处拉走小麦分别为39280公斤、47460公斤、466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26元;一张是2015年8月23日,被告天锋面业从我处拉走小麦4702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26元;另外一张是2015年8月24日,被告天锋面业从我处拉走小麦469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26元。以上共计227260公斤小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513878.8元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对账清单,证明公司财务记账上有,以借条的形式付给原告款1千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禹州**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的麦子,出具有计量单五张:三张是2015年8月21日,收购小麦分别为39280公斤、47460公斤、466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26元;一张是2015年8月23日,收购小麦4702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26元;另外一张是2015年8月24日,收购小麦469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26元。以上共计227260公斤小麦,货款513607.6元。后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于2015年9月10日从被告天锋面业领取货款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原告当庭将诉求数额变更为512607.6元。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来院起诉等情。庭审中,被告天锋面业认可上述事实,并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借款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同意冲抵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共拖欠货款512607.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州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货款512607.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8926元,由被告禹**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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