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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邹**、袁**,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黑佳男、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顺丰速运”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黄**学院(南校区)内“顺丰速运”转让于乙方(包括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费47000元)。因“顺丰速运”知道原告无权经营“顺丰速运”业务,遂责令停止经营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明知没有转让权却隐瞒事实真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返还转让款47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47000元及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张*、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9日转让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网**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共计47000元;4、原告王**与顺丰速运航海分部营运部主管谈话录音一份;5、与顺丰速运客服人员通话录音一份,证据4-5证明顺丰的加盟业务全部为顺丰直营,只能通过与顺**司直接联系方可承接顺丰速运业务,被告无转让顺丰加盟点经营权、所有权的权利,被告擅自转让行为无效;6、原告与顺丰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合作顺丰业务的方式及模式,即顺丰的合作方式为直营,不存在加盟费,合作模式为业务提成。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1、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成立、生效。首先,《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其次,被告享有与顺*速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包括在一定区域从事快件的收、派、临时保管等相关业务,服务区域为黄**学院(南校区),顺**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和运费,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依法将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与顺*速运在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与之前顺*速运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再次,《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不存在欺诈,没有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2、双方均履行完毕《转让合同》项下义务,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首先,被告将收、发快件和收取顺*速运相应服务费和运费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在黄**学院(南校区)退出顺*业务的经营,原告张*注册的郑州**龙通讯行在黄**学院(南校区)经营该业务。其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履行了《合作协议》的内容。再次,被告向原告移交了相关权利,实现了顺*业务的顺利交接,并协助原告与顺*速运签订《合作协议》,完善了相关手续,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的所有内容。3、原告系恶意诉讼。首先,原告交接完顺*速运的相关经营权后,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与顺*速运的合同规定,受到处罚,而非顺*速运因其无权经营而责令其退出。其次,原告已将相关权利再次转让给案外人黄**学院小麦公社经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赵**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被告赵**郑州**石通讯的业主,主体适格;4、编号为371YOP-OP-201310-0003的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书;5、编号为371YOP-OP-201401-0010的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据4-5证明:(1)2013年9月24日河南顺丰**管城分公司与赵*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委托合作关系,顺丰速运委托赵*在一定区域从事快件的收、派、临时保管等相关业务,服务区域为黄**学院(南校区),由此证明赵*具有顺丰速运的经营权,(2)为了经营方便,2014年1月18日,顺丰速运郑**分公司与郑州**石通讯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仍然为1年,于2015年1月17日到期,合同内容与顺丰速运和赵*所签合同一致,之后顽石通讯作为顺丰速运的委托点,具有经营权;6、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张*为郑州市二七区翔龙通讯行业主;7、赵*与王**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赵*把顺丰速运的业务全部移交原告张*、王**经营之后,2014年10月原告张*、王**在共同经营顺丰业务过程中出现了300多个遗失件问题,顺丰速运郑**分公司相关人员提出了终止与张*、王**合作的要求;8、荣一飞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原告张*、王**在经营顺丰速运过程中,出现300多个遗失件,没处理好,遭到处罚。说明原告自己经营不善,有重大过错,违反了与顺丰的合同约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对原告张*、王**所提交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录音双方身份,录音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个人经营方式开办郑州市二七区顽石通讯。同年9月24日,被告赵*(乙方)与河南省顺**管城分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简化版)》(协议编号:371YOP-OP-201310-0003),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在一定范围内从事快件的收、派、临时保管等相关的业务。服务区域限于黄**学院南校区。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协议期满前一个月任一方均无书面表示终止本协议的,视为本协议自动续期,每次续期一年,依此类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或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尽最大程度保障收、寄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失:1)甲方有权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2)乙方如需要提前终止本协议,应至少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作的意向。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快件理赔责任分摊、费用结算、争议解决等做出约定。2014年1月18日,因业务需要,被告又以郑州市**讯名义与河南省顺**管城分公司签订《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简化版)》(协议编号:371YOP-OP-201401-0010),除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外,其余内容同第一份协议。2014年6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张*、王**(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黄**学院(南校区)内“顺丰速运”转让于乙方,包括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费47000元。日后经营中所需要的管理费、保洁费、电话费、网费等一切运营成本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拥有顺丰速运的经营权与所有权,产生的一切利润归乙方,产生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收据:今收到王**顺丰定金20000,总共50000,剩余部分协商2014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过期违约定金不退。2014年8月24日,张*向被告转账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剩余部分中的27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张*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了郑州**龙通讯行,并于同年8月28日以郑州**龙通讯行名义与河南省顺**管城分公司签订《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简化版)》(协议编号:371YOP-OP-201410-0034),服务区域亦为黄**学院(南校区),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协议其余内容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后因原告以“顺丰速运”知道原告无权经营“顺丰速运”业务,责令停止经营并要求赔偿损失为由,认为被告无转让权隐瞒事实真相签订转让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王**与被告赵*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黄**学院(南校区)内‘顺丰速运’转让于乙方,包括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费47000元”,实际是将黄**学院(南校区)的‘顺丰速运’经营权转让给了二原告,被告在《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简化版)》有效期内退出了在相应区域内速运业务的经营,且二原告以张*开办的郑州市**讯行名义与河南省顺**管城分公司重新签订了在上述区域内的合作协议,故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告陈述“顺丰速运”知道原告无权经营“顺丰速运”业务,责令停止经营并要求赔偿损失,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无转让权隐瞒事实真相签订转让协议,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47000元及逾期支付转让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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