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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诉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就共同生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赫**、赫玉静现都均已成年,儿子赫文山现年17岁。由于原、被告近几年来,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故依法起诉,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均有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原告让我外出打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就共同生活,办有结婚证(已丢失)。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赫**、次女赫玉静现都均已成年,儿子赫**于1998年8月17日出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虽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就共同生活,但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赫**、次女赫玉静现都均已成年,儿子赫**于1998年8月17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三个子女,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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