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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被告姚**、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姚**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20日付息,月息1.7%,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需要继续使用,原告同意,但双方并未更换《借条》。2015年1月,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姚**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张**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姚**借原告王*10万元现金,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每月20日付息,月息1.7%。借款到期后,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姚**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但双方未更换《借条》。被告姚**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每月按约定1.7%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催讨借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姚**与张**于2006年10月26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姚**出具的《借条》、从2012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张**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姚**、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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