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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公司诉王伟*、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诉被告王**、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政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诉称,原告的经理王**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王**称能够销售原煤,便将原告价值199900元的原煤拉走销售,但并未将煤款支付原告。经王**多次催促,被告王**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称因为孩子上学购房,将该款使用,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将该款用于家庭支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之,要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199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限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零销售经营、原煤洗选等业务。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河南省**限公司现金壹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199900.00)。王**2014.8.15”,被告王**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主张,原告的经理王**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原告将价值199900元的原煤交给被告王**拉走销售,但煤款并未支付,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拖欠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原煤款199900元,该事实由原告河南省**限公司持有的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偿该欠款199900元,被告王**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因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王**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8月2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虽然未在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上述债务1999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限公司清偿欠款19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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