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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青军诉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阴青军诉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鑫**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10高速交汇处,属郑州**业开发区辖区,本案应移送至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其注册登记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10高速交汇处,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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