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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盛**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原审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人苗**、原审被告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支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苗**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34.3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983号民事判决。盛**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林*,原审被告金支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司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月利率为1.6%,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于期满日结清;被告盛**司在收到原告的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止,还款时间及方式,以还款计划书为准;被**点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点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上述担保责任予以明确);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1、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违约金;2、除按合同利率支付利息外,被告盛**司还需依据违约金额0.1%的比例按月支付违约金,且不退还保证金等。被告盛**司作为借款人、被**点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15万元,月利率1.6%,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共计72373元。同日,被告盛**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苗**115万元,月利率1.6%,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点公司签订《委托转息协议》,约定委托人原告委托被**点公司向被告盛**司代为收取利息,金支点公司在收到利息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转入原告指定账户(6217002430003459535)。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点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661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转给金支点公司75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计115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再查明,被告盛**司系被**点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转给金支点公司75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计115万元。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盛**司在收到原告的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原告。2014年11月5日即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盛**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盛**司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盛**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未支付115万元借款,故合同未履行。因被告盛**司系被告金支点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被告金支点公司是否将涉案款项115万元支付给被告盛**司,原告不负举证责任,故本院作出以上认定,并对被告盛**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盛**司应当在2015年3月2日前将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盛**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偿还原告苗**借款本金。关于利息、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共计72373元,扣除被告盛**司委托被告金支点公司支付的46613元,尚余2576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1、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违约金;2、除按合同利率支付利息外,被告盛**司还需依据违约金额0.1%的比例按月支付违约金,且不退还保证金等。该约定明显过高,故被告盛**司应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盛**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支点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故被告金支点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利息2576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盛**限公司、河南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判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115万元借款,原审判决书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书定性错误,原审判决只表象认定盛**司与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裁判时并未按照这一定性进行合法裁决;四、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两位代理审判员参与,审理程序不当;五、苗**支付的115万元是苗**和金支点公司在2013年到2014年至今存续债权债务,与上诉人盛**司无关。六、金支点公司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费缴纳超过法定期限。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盛**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被上诉人苗**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转账的115万元系与其他公司出借款项,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苗**未实际支付上诉人盛**司任何借款。2、关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司依法立案侦办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支点公司已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立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苗**质证称,1、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3、3份借据主体与本案无关。4、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也是复印件,没有在规定时间进行举证,盛**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原审被告金支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同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盛**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苗**、盛**司、金**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盛**司在收到苗**交付的借款115万元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苗**。当日,盛**司向苗**出具《借据》。庭审中,盛**司承认借据上的印章是公司加盖。盛**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借款合同》关于出具借条条件的约定,可以认定盛**司已收到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结合本案中盛**司系被告金**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苗**已尽到了借款115万元给盛**司这一基本事实的主要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况。盛**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审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金**公司被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盛**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9元,由上**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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