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安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和另外两个实际经营人王*、许**(以上三人已经另案起诉至我院)以保证合同、理财协议、收据的形式,以1.5分到3.5分不等的月息面向社会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王*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2330000元,人数共计7人,已付存款人利息共计186400元,已还存款人本金共计100000元,本金扣除还本付息后的数额为2043600元。

为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付**、邱**等人陈述;3.理财合作协议、借据等书证;4.其它相关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帮助弟弟王*的忙,请求从轻判处。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王*是帮助他人吸资,没有获利,系从犯;2.王*的30万元不是被告人直接介绍,也没有经过被告人的手,与被告人王*无关,该部分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安阳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和另外两个实际经营人王*、许**(以上三人已经另案起诉至我院)面向社会非法集资。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为帮助其兄弟王*,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口口相传方式,以签订理财协议、收据的形式,承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3分到3.5分不等的月息,为安阳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为该公司介绍存款人7人,实收金额2330000元,已兑付本息286400元,未兑付2043600元。

另查明,经被告人王*介绍到华商公司存款的储户,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底陆续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2012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华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传唤王*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华商公司通过中间人王*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票面金额)共计2330000元,人数共计7人,已付存款人利息共计186400元,已还存款人本金共计100000元,本金(票面金额)扣除还本付息后的数额为2043600元;

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我弟弟王**商公司总经理,他说华商公司要在山东龙口投资房地产,需要对外借钱,月息3分,让我给熟人说下,谁想挣个利息钱的就存华商公司。我介绍我的朋友,有邱**、曹**、王**、康**、王*、付**六个人。我给他们说我弟弟是华商公司的总经理,在山东有海景房,月息3分,如果有闲钱就放华商公司。我还带邱**、王**、康**、曹**去看过华商公司在山东的海景房模型及宣传页。他们都是在华商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都是我介绍的,我在合同里担保,他们不认识我弟弟王*。曹**给了王*20万的现金,其他人好像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了。后来我弟弟又给我打电话说华商急需用钱,我就给邱**打电话看是否有闲钱,邱**也相信我,就几次存钱到华商公司。王**第二次存的那40万元钱是王**在华商公司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到华商公司后,她拿出一张银行卡说还有40万元想存华商公司,我就和她一块到华商公司办了借款合同,她又让我当担保人。王*那30万元是我弟弟又说需要用钱,我给康**打电话,他给他的朋友王*说了,王*也在华商公司存了30万元钱。我没有得返点或者提成;

3.证人王x2012年5月28日证言,我的一个同事张*给我说华商公司有一个短期的融资计划,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问我手头是否有闲钱。我手头正好准备买房子的30万元,暂时用不上,就在华商公司存了30万。是张*的丈夫康**和王强到我的单位找到我,我把30万元钱给了康**,他们就拿着钱走了,康**把华商公司的借款合同给了我,给了我一个月利息9000元,没有返点;

4.证人唐xx2012年5月28日证言,我跟王*通过朋友认识好几年了,比较熟悉。王*介绍说他弟弟王*在安阳华**限公司工作,还说华商公司在宝莲寺投资农场、饲料厂、屠宰场还有山东投资房地产等,还带我去过华商公司看他们在山东投资的房产的模型。他说这些项目都比较挣钱,但是目前需要筹集资金,月息三分。2011年8月9日签了一份保证合同、理财协议和收据,经手人是王*,钱直接交给了王*。我在那通过王*存了3笔共计13万元,共得了5400元利息。其中,第三次存的那5万元是王*说华商公司急需钱,我存5万元不够,我就问我老婆,我老婆说家里没有钱了,给她的一个同事王*说了,后来王*就在华商公司存了30万,是我和王*一起找到王*,王*把钱给了我,我给了王*,然后一起到华商公司办理了手续,王*把钱给了王*,没有返点;

5.证人刘xx2012年5月28日证言,通过王*介绍到安阳华**限公司,月息三分。2011年8月9日签了一份保证合同、理财协议和收据,经手人是王*,钱直接交给了王*。我跟王*关系比较熟。实际交款10万元,开的单子是15万元,我和唐卫星一起存的,其中我的是10万,唐卫星是5万。后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第二个月没钱了,给了我1000元利息,没有返点;

6.证人付xx2012年5月18日证言,我和王*是一个家属院的,经常看见。他介绍华商公司利息比银行高,2011年5月18日我随王*到银行转账到他指定账户。几天后,他把保证合同、理财协议和收据送到我家。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三分。给了我4个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每次都打我账户上,没有返点;

7.证人邱xx2012年5月18日证言,我和王*都在世纪花园,不太熟悉。他介绍说在华商上班,给我说3.5%的利息。2011年9月2日王*带我到华商公司当场签订合同,经手人王*。我共存过3笔共计70万元,月息是3.5%,供给我利息21000元,每次都是转账到我卡上,没有返点;

8.证人王xx2012年11月10日证言,我到公安报案,我丈夫的哥哥和王*是同学,王*介绍说华商公司可以放钱,利息较高,风险小,还说华商公司在山东有房产。我在华商公司分2笔共存了70万元,利息3分,共得利息102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是先扣除的,其他都是每月定期打我银行卡上。我的第一笔钱快到期时,找王*要求退钱,后来给了我10万元。后来我就扣押了王*开着的一辆白色汽车,华商公司派了个业务员开来一辆奔驰商务车来换走了白色汽车,今天我开过来上缴公安,没有返点;

9.证人曹xx2012年11月8日证言,我认识王强,他说华商公司需要钱,月息3分。2011年9月20日我去华商公司存钱,经手人是王*,缴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实际给我是3.5分,每月7000元,共给了3个月一共21000元利息,没有返点;

10.保证合同、理财协议、收据,与以上被害人证言相印证;

11.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2012年5月8日,群众举报华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2012年9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3年5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传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王*,王*到殷**局案件侦查大队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额利息为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损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对于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兄弟王*让王*帮助介绍他人往公司高息存款,王*就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然没有获利,但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的30万不是王*介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的供述、证人唐**、王*的证言,均证实是王*通过唐**介绍王*存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王*涉嫌犯罪事实后,传唤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王*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