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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委托其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智**司委托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朱**、胡**与智**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智**司作为发包人,朱**、胡**作为承包人,承包郑州**鸟园内的智能化温室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4月1日开工,2010年5月20日竣工;2、2010年4月1日智**司付朱**、胡**前期购置费200000元,根据前期焊架工程进度情况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余工程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4月15日朱**、胡**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工程预付款十万元整”。2010年6月20日,按照实际工程量核算,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向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朱**工程款十万元(100000)整”。朱**以智**司至今未清偿2010年6月20日欠条所载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0年6月29日朱**向智**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二万四千五百元整,朱**,2010.6.29”;2、2010年7月25日胡*方向智**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夏**付现金五万五千元,收到人胡*方,2010年7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朱**、胡**与智**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朱**、胡**从事的工程量结算,2010年6月20日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夏**向朱**出具了欠工程款100000元的欠条一份。对于该工程款的履行情况,智**司辩称其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5日分别向朱**和胡**支付现金24500元、55000元,并提供收条两份予以佐证,朱**和胡**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收到的现金并非工程款,而是智**司法定代表人夏**归还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朱**和胡**仅能证明2009年、2012年度与夏**存在借款关系,不足以反驳智**司证据的证明力,且朱**和胡**共同从智**司处承包工程,智**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胡**并无不当。因此,该院对智**司已经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5日履行工程款79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智**司共计拖欠朱**工程款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9500元,智**司还应当向朱**支付工程款20500元。朱**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朱**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智**司自2010年7月25日之后就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占用朱**资金的行为,必然给朱**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朱**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该院酌定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朱**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智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工程款2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朱**负担1995元,智**司负担5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智**司提交的两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朱**和胡**收到的现金就是智**司的工程款。因该两张收条仅能证明朱**、胡**收到了夏**个人的现金,而不是智**司的现金,也没有注明收到的现金是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的两张收条与朱**提供的两张借条比较并无任何优势,且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予以说明,明显有失公平。三、原审判决对未经朱**质证的胡**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显属程序不当。庭审中,朱**补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胡**收到的现金等同于朱**收到,应当予以纠正,否则应当追加胡**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智**司承认欠款十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智**司答辩称,根据朱**与胡**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胡**收取的工程款是于法有据的,证明朱**与胡**是合伙关系。智**司认可欠款十万元,但也认可于2010年6月29日付款24500元、2010年7月25日付款55000元、7月28日垫付工资15000元。智**司对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朱**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协议书》显示,朱**、胡**系涉案工程共同承包人,无论朱**、胡**共同收取、还是一方代表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应视为朱**、胡**二人的共同行为。夏**作为智**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应为代表智**司的职务行为。朱**上诉称,智**司提交的两张收条,仅能证明朱**、胡**收取了夏**现金,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开工和竣工日期在2010年4-5月期间,工程欠款欠条的出具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夏**向朱**借款一万元发生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在工程款欠条出具日期之前;夏**向胡**借款四万五千元发生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在工程款欠条出具日期之后。夏**向朱**、胡**出具欠条的行为,仅能证明2009年、2012年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夏**2010年7月25日向胡**付款55000元,发生在其向胡**出具欠条之前,如果将欠条出具之前的付款行为,认定为偿还日后借款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朱**、胡**如有证据证明夏**欠其款项的事实,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朱**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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