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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蒋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蒋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志亮、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强诉称:2011年12月,经王**介绍,马*强与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马*强将其位于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城市信用社家属楼的房产以133579.50元出售给蒋*,蒋*应在2011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将上述房款付给马*强。合同签订后,房产已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但马*强至今没有收到购房款,后经诉讼得知,蒋*已将房款支付给了王**,至今王**未将房款交付马*强,给马*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马*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支付马*强房款133579.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卖房款已经支付给了马**,2011年马**在我们好宜家房屋中介借钱,到期没还,马**就把房卖了,是付过款才过户。马**去年还起诉蒋*称是通过熟人把房卖给蒋*,没有通过中介。

蒋*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马**于2011年12月6日将其位于荥阳市京城路北段西侧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荥房权字第××号)为抵押借王*红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马**未还款。马**、王*红口头商议出售马**的房产所得来还款。经王*红介绍,马**于2011年12月29日以133579.50元的价格与蒋*达成买卖协议。当日,蒋*将房款交付王*红,马**与蒋*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马**乙方蒋*,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荥阳市索河路东段北侧城市信用社家属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伍**拾玖元,¥133,579.50元。乙方由2011年12月29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三、双方同意于2011年12月2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乙方等”。后经完善相关手续,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在荥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由马**变更为蒋*。马**曾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蒋*,要求蒋*支付购房款133,579.50元。后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现马**又以王*红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将蒋*交付王**的房款133579.50元给付马**,马**认为王**没有给付,王**辩解其在扣除马**所借款项本金60000元及利息后,将余款给付马**,后,马**才配合给蒋*过户。根据房产登记机关房屋变更登记的程序可知,如没有房屋出售人的配合不能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王**的辩解更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故此,马**诉称王**未将房款交付给马**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马**向王**借款6万元,以自有房屋做抵押,签订了含有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并且在王**提供的空白购房合同上签了字。该买卖合同不是马**真实意思表示。后因纪继强未能按期还款,王**将房屋以133579.50元的价格出售给将磊。马**与王**之间借款合同中关于该房屋处分权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王**无权将房屋出售给将磊。二、王**称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马**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房产登记机关房屋变更登记的交易习惯来推定马**已经收到王**扣除债款及利息款剩余款项的依据不能认定。马**在不情愿的情况下配合蒋*办理房屋过户是被王**所蒙蔽,轻信了王**收到购房款的说法,听从王**指示便协助蒋*进行了过户手续。马**要求王**房款时,王**予以拒绝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房款付清后才办去过户的。过户前还有几于时间,马**也没有提出异议。马**在2011年底借款6万元。请求维持原判。

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马**上诉状的表述可知,马**对于将房屋出售给蒋*是知道的,并与蒋*一起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按照房屋登记机关的交易习惯,在房屋出售人的配合下,房屋才能进行过户变更。因马**已经配合蒋*进行了房屋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马**主张没有收到房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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