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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车**有限公司VS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司郑州市分行及原审被告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分行)及原审被告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分行于2015年10月19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邮政**分行与汪**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汪**偿还邮政**分行借款本金148337.85元,利息及罚息2962.0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邮政**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发动机号为0626D293、车架号为LBV3B1405EMB33988的宝马车辆享有拍卖、变卖的权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车**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车**公司、汪**承担。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024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上诉人邮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汪**(借款人)为购买轿车一辆与中国邮**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19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宝马品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626D293、车架号为LBV3B1405EMB33988),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5年1月28日,中国邮**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与车**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及向中国邮**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出具《存量业务担保函》一份,主要约定车**公司为其推荐至该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客户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客户向该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全部费用等。后汪**所购买的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该院另查明,2014年9月5日,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依约向汪**发放贷款199000元,该款汇入汪**在合同中指定的帐户。同日,汪**向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7.995%。贷款发放后,汪**开始时尚按时还款。但截至2015年12月15日,汪**已经连续多次逾期,剩余借款本金148337.85元、利息及罚息5141.28元尚未偿还。

该院还查明,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u0026rdquo;

该院又查明,汪**于2014年8月6日与郑**利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汪**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委托给郑**利公司进行资产管理,郑**利公司在收益委托期限内的每月15日向汪**支付收益9504元,收益高出的部分作为其管理费用归郑**利公司所有;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与汪**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车**公司辩称其仅在涉案合同的最后一页借款人u0026rdquo;和抵押人u0026rdquo;处签名,其余合同内容没有看到,因该行为有悖常理,该院不予采信。邮政**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u0026rdquo;邮政**分行作为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的上一级机构,有权向汪**起诉主张还款。至起诉日,汪**已经多次逾期还款。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二)的约定,银行要求汪**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支付利息及罚息为终止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邮政**分行诉求解除与汪**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院予以支持,故邮政**分行要求汪**偿还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剩余借款本金148337.85元、利息及罚息5141.28元,以及2015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该院亦予以支持。汪**与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和罚息计算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邮政**分行诉求的利息和罚息,该院予以支持。汪**与郑州车**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该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另行途径解决。根据本案中《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汪**将其名下发动机号为0626D293及车架号LBV3B1405EMB33988宝马品牌汽车一辆抵押给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并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及抵押权项下的相应权利,并该权利由邮政**分行承继,故邮政**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车**公司为汪**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函,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故车**公司应当对汪**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与汪**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48337.85元、利息及罚息5141.28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以148337.8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对汪**抵押的宝马品牌汽车一辆(汽车发动机号为0626D293、车架号LBV3B1405EMB33988)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河南车**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就上述判决第三项中汪**的抵押车辆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的未得到清偿部分债权,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汪**和河南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车**公司连带赔偿邮政**分行利息8756.41元无相关计算依据,邮政**分行与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银行放贷时存在故意隐瞒利息及罚款方式和标准、急于房贷违规操作等情形。2.邮政**分行不具备主体资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中国邮**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3.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郑州**法院,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车**有限公司不承担银行的利息和罚款共计5141.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州分行答辩称:车**公司称向银行借款时出现逾期利息后不应承担违约罚息违反合同约定,该说法有悖常理。长兴路支行是邮政银行郑州分行的分支机构,且本案实际放款人是邮政银行郑州分行,故邮政银行郑州分行是本案实际权力义务承受人,因此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就已驳回。车**公司是在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达到拖延审限的目的。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汪**与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和罚息计算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车**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公司上诉称合同条款部分为空白,其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体问题,邮政**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u0026rdquo;邮政**分行作为中国邮政储**市长兴路支行的上一级机构,有权向汪**起诉主张还款。关于管辖权问题,车**公司未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二审期间对原审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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