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偃师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第三人段书堂,男,汉族,1943年3月26日出生,住偃师市佃庄镇西石桥村第六组。身份证号码:××。原告张**诉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张**,第三人段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继承其父张聚的宅基,居住伊滨区佃庄镇西石桥村第六组。1951年4月10日洛阳县第六区人民政府依法给原告颁发了该宅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使用证载明:该宅基宽二丈六尺九寸五,长十九丈九尺,总面积为九分,即595.37㎡。1976年段书堂担任生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隐瞒真实情况,将本属于原告的宅基3.73分,即246.37㎡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登记申请。1995年确权换证开始,段书堂又以原告的名义填写宅基地申请登记表,申请表载明的申请面积为386.8㎡,该面积明显小于原告宅基地的实际面积。后偃师市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告家的宅基地面积核定为386.8㎡,且将本属于原告家的宅基地确权到段书堂名下,并将其宅基地面积核定为263㎡,并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于为向段书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将原告所有的595.37㎡宅基地确权到原告名下,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6年2月8日,偃师县**委员会批准了段**的新建宅基申请。涉诉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1995年村庄地籍调查确权换证时,已确权到段**之子段**的名下,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在1995年12月给段**颁发了00577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目前,段**名下并无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并没有作出过给段**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张**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此,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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