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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亮、武陟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薛*、武陟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薛*、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4月11日17时45分,薛*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通亚达牌重型半挂车,沿齐(咀)胜(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喜达龙”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遇对面有来会车向右打方向避让时,与“喜达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王**和电动车乘坐人杨**、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杨**、何**均不负事故责任。王**受伤后入庐**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718.60元。王**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等。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支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2802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薛*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王**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3、薛*自愿承担500元非医保用药;4、事故发生后,薛*为王**垫付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薛*驾驶的豫H×××××号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合理的损失;3、医疗费应扣减500元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均认可22天,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天数认可22天,标准认可104.4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支持误工费,天数应为22天,标准为74.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施救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薛*驾驶的豫H×××××号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合理的损失;3、对王**的损失同平安**支公司的意见;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7时45分,薛*驾驶豫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通亚达牌重型半挂车,沿齐(咀)胜(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喜达龙”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遇对面有来会车向右打方向避让时,与“喜达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王**和电动车乘坐人杨**、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10201502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杨**、何**均不负事故责任。

王*生于受伤当日入庐**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支出医疗费5718.6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膝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整;2、必要时行**膝部及左肩部MRI检查及骨科进一步诊治;3、我科随访。

同时查明:薛*驾驶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豫H×××××号半挂车均系其本人所有,两车均挂户经营于武陟县**有限公司,豫H×××××号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豫H×××××号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

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证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王**财产损失为700元。同时,王**支付停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薛*为王**垫付5000元,且薛*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550元。本起事故另造成何**、杨**受伤,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为何**、杨**预留3500元、4500元。

庭审中,王**提交庐江县**责任公司证明,欲证明其在庐江县**责任公司二期基建工地务工,日工资为150元。对此,平安**支公司持有异议,其认为王**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与庐江县**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若王**欲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50元/天,其应提交纳税证明、工资流水单予以佐证,且王**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王**身份情况;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1020150208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徽**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王**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情况;4、评估结论书、发票,证明王**财产损失及支付评估费、停车费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薛*具有驾驶资质、豫H×××××号半挂牵引车、豫H×××××号半挂车具有行驶资质及车辆投保等情况;6、收条,证明薛*垫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薛*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与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及其车上乘坐人何**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等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受伤后入庐**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故本院依法确定王**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2295.92元(22天×104.36元/天)。王**主张医疗费5718.6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薛*自愿承担550元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庐江县**责任公司工作,日收入15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同时,王**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3874元[(22天+30天)×74.5元/天]。王**在本起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王**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王**主张财产损失70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支出评估费1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王**支出停车费16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71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660元;4、护理费2295.92元;5、误工费3874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700元;8、停车费160元;9、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668.52元。

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其中主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王**的损失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支公司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承担1/11的赔偿责任。同时,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88.60元(5718.60元+660元+660元-550元),且本院已确定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为何仁子、杨**预留3500元、4500元,故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4080.55元[(6488.60元-2000元)×10/11]。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408.05元[(6488.60元-2000元)×1/11]。王**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7469.92元(2295.92元+3874元+500元+700元+1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13550.47元(2000元+4080.55元+7469.92元)、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赔偿王**408.05元。对非医保用药55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710元,由薛*予以赔偿,该款与薛*垫付的5000元相抵,实际由王**返还薛*4290元。

本院认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3550.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408.05元;

三、原告王**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薛*4290元;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25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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