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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到郑州**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直至欠款还清利息(暂计300000元),共计1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协成公司向出借人曹*借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16‰,保证人国**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当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国**司股东转账1000000元,被告协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融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协成公司向出借人曹*借款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6‰,保证人国**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月16日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国**司股东转账500000元,被告协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国**司除支付借款约定的利息外,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均未偿还。经协商,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第三份融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协成公司向出借人曹*借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6‰,保证人国**司对本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当日,被告协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0元的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在2014年11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国**司除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仍未偿还。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协成公司借原告1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有双方签订的三份融资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收据及原告银行转账为证。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均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曹*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按16‰计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河南国**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郑州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协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其因经营需要,曾向国**司委托融资,由国**司担保,其与曹*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手续完成后,曹*并未将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而是支付给了国**司,上诉人虽然从国**司处实现了融资,但其并没有确认给上诉人的借款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借款,如果国**司确认该笔款是从被上诉人处的借款,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国**司始终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在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还存在再次偿还国**司同样的本金和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国**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国**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向上诉人协成公司法人朱**个人融资300万,其中有150万是被上诉人曹*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成公司欠曹*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未偿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为证,同时国**司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了给协成公司融资款中包括曹*的该笔借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曹*的该笔借款协成公司理应清偿。故协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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