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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经群众举报,派出所巡防队员与媒体到被告人胡*在郑州市金水区北闸口鸟市经营的店里勘查,发现胡*在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查获12只野生动物(1只死体),后市民与巡防队员共同将其店里的11只野生动物放生。2014年12月17日,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民警再次到胡*店里勘查,查获2只准备出售的野生动物。

经鉴定,2014年11月25日所放生的野生动物隶属2目3科6种12只,分别为隼形目鹰科日本松雀鹰、隼科阿**和红隼,鸮形目鸱鸮科短耳鸮、领角鸮、纵纹腹小鸮,均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II级物种。2014年12月17日,在胡妞店内发现的动物隶属2目2科2种2只,分别为隼形目隼科阿**,鸮形目鸱鸮科长耳鸮,均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II级物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周*、于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张某某证言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胡**认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胡*的供述及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胡*非法出售的野生动物中含隼科10只错误,从而导致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另辩护称,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惩处。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胡*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胡*非法出售的野生动物中含隼科10只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胡*非法出售的野生动物隶属2目3科6种14只,其中包括鹰科下其他鹰类1只,隼科9只,鸱鸮科4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胡*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的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胡*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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