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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补领结婚证。2012年9月3日生子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被告稍有不顺心的地方就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婚生子出生后,被告脾气还是这样,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父亲吴**出具的情况说明;

2、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殴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实动手打过原告,但是事出有因。原告父亲吴**证明的情况基本属实。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脾气不好可以改,在以后生活中会好好相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举行婚礼,2012年10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3日生子张**,被告脾气较差,因琐事经常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原告、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并生育有一子,说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加之被告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已经在诉讼中表示了悔意,因此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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