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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原银**漯河分行与漯河**实业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原银**漯河分行(原名称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漯河**实业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2月18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3月10日,本院向漯河**实业公司发出(2004)法执字第2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0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4)漯法执字第28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03)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5日,高**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漯法执裁字第18号裁定书,裁定变更高**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漯河市**责任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属于福**司所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纠正。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漯法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漯河市**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漯河福**司根据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漯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同时,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漯河福**司不服本院(2003)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漯立民申字第85号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漯河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世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申请人中原银**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原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原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2003)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向本院起诉称,2000年12月19日,漯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金**用社)与铁*造纸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32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2000年12月19日至2001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10.98‰。铁*造纸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金**用社核发了漯押(续)字第122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金**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铁*造纸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铁*造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2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2月19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3年8月27日开庭之日的利息1093739元,如不能偿还,以拍卖铁*造纸公司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铁*造纸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金**用社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02年9月2日重组为城市信用社,所以城市信用社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被告辩称

铁*造纸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属实,对城市信用社主张的至2003年8月27日欠借款本金532万元及利息1093739元亦无异议,铁*造纸公司暂时无能力偿还。对城市信用社的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

鉴于铁*造纸公司对城市信用社诉称的事实及主张均无异议,原审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该判决认为,金汇信用社与铁*造纸公司所签《抵押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对双方所签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金汇信用社依约向铁*造纸公司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铁*造纸公司未依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至2003年8月27日,铁*造纸公司欠借款本金532万元及利息1093739元未还,双方均予以认可,亦依法予以认定。金汇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重组为城市信用社,故城市信用社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城市信用社诉请主张铁*造纸公司偿付所欠上述借款本息,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铁*造纸公司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故判决:漯河市铁*造纸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532万元及至2003年8月27日的利息1093739元(2003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逾期不能给付,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以漯河市铁*造纸实业公司提供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1110元,由被告漯河市铁*造纸实业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漯**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28日,漯河**民法院根据高**的申请,为执行(2003)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4)漯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漯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10月31日,漯河**民法院向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2004)漯法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漯**公司名下的漯国用(1999)第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查封。原告得知情况后,以案外人名义向漯河**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5)漯法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及请求。

漯**公司成立时占用的土地系漯河市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的集体土地,但未办理用地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后政府以划拨方式给漯**公司办理了漯国用(1999)第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漯**公司无能力向王**支付土地补偿款,王**于2010年4月12日重新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证明,将包括漯**公司在内的4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原告与王**补签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将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王**,因此,办理在漯**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没有被注销。

漯**院(2003)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抵押不真实。请求判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司漯河分行答辩称,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原审被告漯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请求判令驳回漯河福**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漯河**实业公司辩称,该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法院、城市信用社两家联合坑害铁**司;土地是集体的,作为划拨地也是不能抵押的,抵押是不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在恢复执行高**申请执行漯河**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漯河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4月28日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并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漯法执异字第7号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1999)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漯河**实业公司,因此,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铁**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查封错误。异议人福**司依据其和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缴付土地补偿款等证据对该宗土地主张合法权益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宗土地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漯河市**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2015)漯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1998年12月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漯河车站东货场装卸队等五个项目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漯政土(1998)116号]载*市政府同意在源汇区翟庄乡王*村完善征用集体耕地8.6亩、荒地10.0亩为国有土地,并同时划拨给漯**公司使用。1999年4月7日,漯**公司取得漯国用(1999)字第11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21日,漯**公司成立。该宗土地从2002年起由漯**公司使用至今。2002年8月10日,漯**公司和王*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村委会将漯**公司所使用土地(即东环路以西,小黑河以北,厂北边生产路以南,厂西边自然排水沟以东)租赁给漯**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期为二十年整,即从200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

2010年4月12日,王*村委会和漯**公司作出《欠款协议证明》一份,载明漯**公司征地时欠王*村购地款壹佰万元整,因征地款未付,漯**公司又给王*村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作为未还征地款的经济补偿。由于漯**公司公司停产无法给付,所以现欠王*村征地款和土地租赁款共计152.5万元(以上是1998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欠款情况)。2010年11月10日和2011年1月25日,漯**公司分别以支付土地欠款和租金的名义给付王*村委2万元和3万元。

2013年9月10日,王**作为甲方、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漯**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购买了王裴村40亩土地的使用权,当时购买土地使用权后欠款100万元未及时还清,现为解决该欠款,根据双方协商,就还款事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该40亩地包括漯**公司现有院落,以及漯**公司现有院落的西院墙以西,北院墙以北和西南院墙以外(原黑河中心线东北)尚属于王裴村的全部土地。二、根据1998年7月15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1998年12月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漯政土(1998)116号],甲方对土地使用权属于乙方无异议。根据当时土地的购买情况以及现行土地市场价格,经双方协商,乙方按照每亩51200元的价格对甲方进行补偿,土地价格共计还款金额204.8万元。除土地价格以外乙方再付给甲方近年来的土地使用费用55万元,甲方总计支付乙方259.8万元。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在五日内将全款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上,甲方接到全款后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结束,双方就土地使用权问题不再有任何争议纠纷。……”2013年9月11日,漯**公司支付王裴村259.8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高**申请执行漯河**实业公司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04)漯法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漯**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31日,本院向漯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2004)漯法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漯**公司名下的漯国用(1999)第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查封。后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漯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漯**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该判决认为,漯国用(1999)字第11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原为王**集体土地,漯河市人民政府征用该宗土地时,漯**公司并未向王**支付全部的征地补偿款。后因漯**公司停产歇业,漯**公司从2002年8月开始与王**协商以租赁方式使用该宗土地,又于2013年9月与王**签订协议书,向王**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及土地使用费,王**认可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漯**公司。漯**公司虽然未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其经王**同意长期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又为购买土地向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其在该宗土地上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漯**公司关于停止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漯**公司请求确认其为漯国用(1999)字第11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实际权利人的诉请,因漯**公司仅向王**支付了部分土地补偿款及土地使用费,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完全的物权,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漯**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漯**公司请求解除对漯国用(1999)字第11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诉请,因是否解除执行机构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范围,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故判令:一、停止对漯国用(1999)字第11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负担。该案因高**上诉,现正在上诉审理期间。

再审期间,本案案涉借款原经办人员张**、郭**出庭作证称案涉两笔借款合同,一笔是换约贷款、一笔是新发生贷款,均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中**司漯河分行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提供本案案涉借款原经办人员的调查笔录并要求本院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中,原审被告漯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庭审笔录中,法定代表人原世传在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宣判笔录中对借款事实均未表示异议。漯河**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世传再审期间虽然对以上三份笔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其关于不是本人签名的辩称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审被告漯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世传、委托代理人王**在原审期间对贷款属实均无异议,本案案涉借款合同原经办人员再审期间出庭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时,如果认为案外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要查明原判的特定判项是不是确实侵害了该案外人的权利,且该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影响本案案外人漯**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其申请再审要求以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案件原审时的法律法规。《最**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于2002年10月11日由最**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并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并规定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审于2003年6月17日受理,于2003年9月23日审结,应当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批复》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本案中,案涉抵押合同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案涉借款合同虽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但该借款抵押登记并没有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参照以上《批复》的有关规定精神,故该案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案涉抵押合同因无效对原审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案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判令原审被告漯河**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在借款逾期不能给付时以漯河**实业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又因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漯河市**责任公司经王裴村同意长期占有、使用该土地,为购买案涉土地亦支付了相应价款,取得了相应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审判决关于对案涉抵押物的判项影响到了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漯河市**责任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使,并且其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故该判项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项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3)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关于“漯河**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532万元及至2003年8月27日的利息1093739元(2003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本院(2003)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不能给付,漯河市城市信用社以漯河**实业公司提供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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