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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在原审请求判令方**偿还张**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19‰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方**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编号:平融字(2014)第PO92712号借款人方**借到出借人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月利率19‰,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0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银行结算□现金□借款人:方**印章2014年09月27日注:1、交付现金的,借款日期以本借据落款的时间为准;汇款的,以汇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2、出借人应将现金借据或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交保证人备案。3、本借据一式2份。”在借据出具当日,张**通过中**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方**账户10万元。该取款业务回单粘贴在借据左下方“银行结算□”栏下方,在借据和回单右上角粘贴处加盖有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的印章(骑缝)。

原审另查明,1、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平顶山市**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原告张**仅要求借款人方**偿还借款及利息;3、借据出具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张**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张**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实被告方**借原告张**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9‰,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9‰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张**的5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方**已偿还的5000元应为已支付的利息。但在返还借款本息时,应予扣除。关于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方**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方**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张**负担。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签章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27日,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张**借款10万元,弘**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据。虽然借据上盖有上诉人个人印章,但上诉人是弘**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签章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弘**司出具的说明,说明上诉人个人账户及款项为弘**司所用,因此该笔借款打入上诉人个人账户,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同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行为。2、本案借款人为弘**司,所借款项应由弘**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误,应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2、原审中,方**提供一份弘**司作为借款人与张**作为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欲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弘**司所借,但张**不认可借款合同中“张**”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方**也表示不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张**”的签名进行鉴定。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方**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为证,足以认定,方**应向张**承担还款责任。方**以借款合同欲证明本案借款人系弘**司,但出借人张**不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方**也表示不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张**”的签名进行鉴定,且本案借款并未转进弘**司帐户,而是转入方**的私人帐户,故本案所涉借款不能认定是弘**司所借,方**在借据上的签章行为系其个人借款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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