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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人民币10万元;甲方经营项目及范围:郸城县新新娘婚纱摄影,郸城县星光宝贝专业儿童摄影;协议期限为5年;此资金由甲方自主支配,乙方不干涉甲方及甲方的运营。投资收益,在协议期限内即第1年(2015年7月1号至2016年6月30号)甲方自愿向乙方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回报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200元。”自原、被告签订本协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故为维权,特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及相应利息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王**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经营项目及范围:郸城县新新娘婚纱摄影,郸城县星光宝贝专业儿童摄影;协议期限为5年,原告愿向被告投入资金人民币10万元,此资金由被告自主支配,原告不干涉被告及被告的运营。在协议期限内即第1年(2015年7月1号至2016年6月30号)被告自愿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回报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200元。被告第2年(2016年7月1号至2017年6月30号)向原告支付分红回报5万元,每月支付4200元。被告第3、4、5年(2017年7月1号至2020年6月30号)每年向原告支付分红回报4万元,每半年支付分红回报2万元。被告保证必须在本协议期限内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息回报。每年6月30号之前现金付清原告的分红回报所得,如有违反本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协议期限内利息回报,分红回报的双倍。被告在任何时候,无法经营或无能力向原告发放利息回报,分红回报时,原告有权以占的利息回报、分红回报及违约资金的金额,分配被告的财产。自原、被告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每月4200元,共16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投资分红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受原告的投资,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并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本金。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分红协议书》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内容,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本案中,原、被告既然约定了归还本金的时间,本金归还后不应再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利息债务,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之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王**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书》;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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