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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胡集乡贾集惠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胡集乡贾集惠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判决后因原告不服(2015)郸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2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重新审理。本院在重新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郸城县胡集乡贾集惠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郸城县胡集乡贾集惠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郸城县胡集乡贾集惠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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