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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刘**与渤海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刘**与被告渤海财**口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渤海财**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刘**诉称,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赵*驾驶“豫P×××××”轻型普通客货车顺郸城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金丹××交叉口南20米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马**、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郸**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队作出的郸公交字(2015)第0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刘**。被告赵*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二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查得知,“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475.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

被告渤海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勘察第一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情况,且赵*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无法排除是否存在拒赔事项,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本次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以查明本案事实。2、如果查明本次事故属实,且不存在拒赔事项,可以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涉及两位被侵权人,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已经赔偿两原告、赔偿多少。4.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交强险合同违约人,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赵*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金丹××交叉口南20米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马**、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郸**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50天,原告马**花去医疗费31918.17元,原告刘**花去医疗费33384.97。被告赵*垫付医疗费40000元。此次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郸公交字(2015)第0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刘**无责任。被告赵*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马**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马**伤残程度分别为:1、左侧耳漏属X(十)级伤残;2、左侧面部神经损伤致面瘫属X(十)级伤残。鉴定费650元。被告渤海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刘**怀孕,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暂无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马**、刘**是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马**、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工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金丹××交叉口南20米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马**、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31918.17元、护理费3900.27(28472元/年÷365天×50天)元、误工费7730.90(10853元/天÷365天×2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50天×50元/天)元、营养费1000(50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6047.2(10853元/年×20年×12%)元。鉴定费650元、原告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据虽然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马**治疗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马**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马**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费用总计:80746.54元。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33384.97元、护理费3900.27(28472元/年÷365天×50天)元、误工费1486.71(10853元/天÷365天×5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50天×50元/天)元、营养费1000(50天×20元/天)元。原告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据虽然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刘**治疗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总计:43271.95元。被告渤海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49678.37元,剩余医疗费30418.17元,由被告赵*承担。被告渤海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1386.98元,剩余医疗费31884.97元,由被告赵*承担。被告赵*为原告马**、刘**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马**、刘**请求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可待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马**、刘**当庭撤回对被告常加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678.3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386.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418.17元;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1884.97元。被告赵*为原告马**、刘**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予以扣除。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马**的鉴定费650元,由被告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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