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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费某某因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2万元,共计借款5.5万元。该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期偿还,虽经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3.5万元,如果逾期,借款人承诺以借款开始每天支付4倍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董某某作为补偿;被告费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共计5.5万元。后经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偿还5.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费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3.5万元,如果逾期,借款人承诺以借款开始每天支付4倍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董某某作为补偿。对其3.5万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2万元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万元。

二、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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