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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河南**限公司、张*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广**司系共同借款人,也是事实上的出借款项的用款人,不是抵押人或者保证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借款。(二)常**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是放弃了对债务人任何资产的要求,而是仅对广**司的其他建设项目资产放弃权利,并未对广**司的现金、车辆、办公楼等资产放弃权利,且该《承诺函》约定的“清华园项目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前提和条件并未成就。二审法院没有对《承诺函》进行全面理解,据此排除广**司的偿债责任于法无据。且债权人单方面免除一方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对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也不公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在《对账函》加盖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郭**的私人印章,该《对账函》对广**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常**作为债权人,有权放弃向债务人广**司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故其通过《承诺函》的形式免除广**司部分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承诺函》是常**对广**司限制性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但是,对债权人常**放弃的债权范围应当依据债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根据涉案《承诺函》的记载,如果新密市清华园项目资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常**放弃对广**司除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以外的项目资产主张权利。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常**放弃向广**司其他所有资产主张权利,广**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新密市广兴清华园项目资产为限,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南**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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