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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东环路万商城附近,撞住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用他人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与被害方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和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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