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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尹**、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王**与被告尹**、李**、郑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周**,被告尹**、李**、郑州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瑞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尹**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王**诉称,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顺S2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段庄路口时,与顺郸城县宜路镇段庄村内砖渣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S207线由被告尹**驾驶的无牌四轮汽车相撞,造成无牌四轮汽车乘车人三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郸城**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100000元。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20000元。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受害人赔偿。被告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300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理赔李**。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李**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合理合法。

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李**才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支配该车的行驶、运营,也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应当要求我公司及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五五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免除我方在商业险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等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王**主张的修车费,因单方修理,没有鉴定意见书,该损失不具备客观性、必要性。且因单方维修,无法核实,不予赔偿。依照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应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顺S2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段庄路口时,与顺郸城县宜路镇段庄村内砖渣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S207线由被告尹**驾驶的无牌四轮汽车相撞,造成无牌四轮汽车乘车人王**、张**、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郸城**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并未保持安全车速,尹**无证驾驶,未让行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认定被告李**、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三原告受伤后当天均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张**住院花费医疗费8269.76元。2015年9月29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的伤情作出认定:1、左胸1、2肋骨及左侧3、5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左肩胛骨多发骨折并左肩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张**花费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张**提交了五张面额为200元的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共计1000元,存在连号现象。原告张**兄弟三人,母亲张**去世,父亲张**现年82岁。原告张**及其家人均为河南省农村居民。

原告张**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485.27元。另外张**提交了五张面额为200元的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共计1000元,存在连号现象。原告张**及其家人均为河南省农村居民。

原告王**住院花费医疗费8861.69元。2015年9月29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的伤情作出认定:1、左胸3、4、5、6肋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另外提交了五张面额为200元的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共计1000元,存在连号现象。修车费发票、修理清单各一张,计款3300元。原告王**兄妹三人,母亲董**87岁,父亲王**现年84岁。原告王**及其家人均为河南省农村居民。

在庭审中三原告撤销对被告尹**的诉讼,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48082.84元,张**变更为7570.9元,王**变更为45761.97元,合计为101415.7元。其中被告李**为原告张**与原告张**其垫付了12000元,为原告王**垫付了11300元。

肇事车辆“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李**与郑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挂靠协议。郑州市**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最高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中国人**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显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但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未显示该条款。据河**计局统计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郸城**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尹**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及尹**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但是由于原告放弃了对尹**的诉讼,故应当首先扣除尹**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张**和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结合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的情况,各自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8000元。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结合原告住院11天及需要护理的事实,交通费可酌定为每人200元。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不规范,其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无法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69.76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u003d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u003d330元,护理费9416.1元/年÷365天×11天u003d283.8元,误工费9416.1元/年÷365天×95天u003d245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2%u003d22598.64元,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12%÷3人u003d12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4340.82元。

原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85.27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u003d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u003d330元,护理费9416.1元/年÷365天×11天u003d283.8元,误工费9416.1元/年÷365天×11天u003d283.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802.87元。

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61.69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u003d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u003d330元,护理费9416.1元/年÷365天×11天u003d28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5年×12%u003d16948.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6438.12元/年×(5+5年)×12%÷3人u003d25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38119.71元。

由于三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3266.72元,超出了交强险1万元赔偿限额,故在该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张**、张**、王**医疗费分别为3791元、2164元、4045元。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521.06元;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7.6元;赔偿王**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708.02元。

原告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剩余医疗费共计5028.76元,在扣除被告尹**应当赔偿的50%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14.3元;原告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剩余医疗费共计2871.27元,在扣除被告尹**应当赔偿的50%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35.6元;原告王**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剩余医疗费共计5366.69元,在扣除被告尹**应当赔偿的50%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8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791元。赔偿原告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521.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2514.3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12000元,合计29826.36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164元。赔偿原告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435.6元,合计4367.2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045元。赔偿原告王**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708.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2683.3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11300元,合计24136.32;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垫付款23300元;

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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