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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丁**、丁**、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丁**、丁**于2015年6月2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丁**、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影响其出行。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丁**、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丁**与丁**、丁**同为虞城县镇里固乡丁楼村村民,三家住宅原为村民组的菜地,后来各自盖了房屋,分地时留有两个人的地作为通行道路,现在道路的边界不清,分地时的标准也各执一词。丁**在住宅东树林南侧架设一道铁丝网,丁**在其房后地基上放置了较高的土堆,因二人的行为导致东西路最窄处仅有约1.7米宽,丁**、丁**无法在农忙收获季节用机动车往家中运送粮食,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u0026rdquo;本案因丁**、丁*建架铁丝网、堆土的行为,致使原本正常通行的道路变窄,丁**、丁*建的行为明显不当。至于两人辩称均没有占用道路,因分地时间较长,无法找到边界,且分地时是按每人1.1米还是1.05米分的地无法确定,但各方均认可分地时留了两人的地作为道路,所以该道路应该至少有2.1米宽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u0026rdquo;的规定,即使丁**、丁*建都没有占用道路,也应当为丁**、丁**的合理通行提供便利,丁**应当排除架设的木桩及铁丝网,丁*建应当排除影响通行的土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道路通行的木桩及铁丝网;二、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道路通行的堆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负担50元,丁*建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土地边界明晰,所栽木桩在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未占用公共通道,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通行权问题;2、原判主文不清,判令丁**清除土堆范围不明,其2015年春所搭建院墙与土堆在同一直线上,也占用了公共出路,影响了相邻通行,原审未判令拆除不当;3、涉案道路边界宽度均未确定,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丁**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丁**、丁**辩称,原规划2.1宽度的道路,现仅剩1.7米宽度,至于哪方侵占由法院依法公断。

丁*建辩称,本人所分土地边界在院墙外的北侧,所放的土堆及所垒的院墙未侵占出路,原审判令清除土堆不当。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设置的木桩及钢丝网是否影响被上诉人丁**、丁**的通行,原审判令将其拆除是否适当;2、本案应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为支持其上诉观点提交涉案现场照片三幅,并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丁*闯称常年不在家,对家里的事不太清楚;丁**称看不懂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丁*建称照片不完整,丁**栽的杨树及木桩在路上。

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均对照片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该组照片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所设置的木桩、钢丝网占用涉案道路北侧,以及被上诉人丁*建房屋东侧所垒院墙、房屋北侧堆置土堆占用涉案道路南侧的现场情形,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丁*的证言含糊其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对是否影响他人通行的界定,并不考虑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即便占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道路影响了他人通行时,亦应为相邻一方通行提供便利。本案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丁世见设置的木桩、钢丝网及被上诉人丁**搭建的院墙、堆置的土堆,占用了涉案部分道路,导致原2.1米宽度的道路变窄,不能满足被上诉人丁**、丁**及他人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审判令上诉人清除设置的木桩、钢丝网及被上诉人丁**清除堆置的土堆并无不当。

本案被上诉人丁**、丁**并未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而只是主张道路的通行权。因此,本案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确权问题,无需政府确权处理,且本案的相邻通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政府确权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世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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