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公司)、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保公司对王**、王*的借款承担604191元的担保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钟灵,被上诉人郑州**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于2015年9月1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王**(借款人)、王*(共同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行)提交《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资料》,拟向贷款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湖光苑小区12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售房人为赵**。王**为该笔借款预备提供的担保方式为预购房屋的抵押担保和郑州正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担保公司)提供的阶段性担保。2011年1月30日,售房人赵**、借款人王**(买方)和正信担保公司三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主要约定:王**、赵**共同委托正信担保公司作为交易保证机构,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赵**在2011年1月30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湖光苑小区12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以成交价88万元出售给王**;买卖双方将房款委托正信担保公司管理,待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结后,由正信担保公司负责办理监管资金划转手续。即:有银行贷款的待银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后,由正信担保公司负责办理监管资金交割手续。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手续时,买卖双方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身份证明原件,《合同》原件等;房款存入专用账户后,经正信担保公司核实,开具《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存款凭证》给买方王**。《监管凭证》是办理房产登记、银行贷款、领取监管资金手续的重要凭证;按揭贷款的,买方王**应将购房首付款28万元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后并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2011年1月31日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将王**申请的60万元购房贷款发放至王**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27年1月31日,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利率为5.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王**、王*向贷款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

正信担保公司向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出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函》(编号419901111012895527)一份,载明:“正信担保公司在此承诺:同意为借款人王**(身份证号:410402198704245549)与贵单位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19901111012895527)项下的贷款金额60万元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借款人向贷款行抵押的房产办妥以贷款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日止”。

王**、王*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逾期16个月,逾期金额共计7942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在2012年5月3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郑州正信**责任公司在2011年1月1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郑州住**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贷款人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预备与借款人王**、王*,抵押人王**和保证人正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9901111012895527)实际并未签署。贷款人也未实际办理借款人王**拟提供的抵押房屋(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湖光苑小区12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拟与王**、王*、郑州**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9901111012895527)实际并未签署,但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根据王**、王*的贷款申请,在2011年1月31日向王**、王*发放了60万元贷款,并且郑州**保公司也向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承诺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函》,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王**、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郑州**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一并成立,上述两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王**、王*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上述王**、王*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述期间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的损失,共计79422元。郑州**保公司为王**、王*的上述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担保,承诺在上述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借款人向贷款行抵押的房产办妥以贷款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日止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并没有实际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取得他项权证,且借款人王**、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郑州**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王**、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郑州**保公司应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但该院认为虽然借款人王*、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的借款期限并没有届满且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也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出借贷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故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全部借款本息没有依据,故对于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要求郑州**保公司承担604191元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79422元,其余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住**责任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王*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本息79422元向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102元,由中国邮政**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负担8548元,由郑州住**责任公司、王**、王*共同负担155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王*的拒绝履行行为构成违法,对该违约行为,王**、王*即可以对届满的债权刑事请求权,亦可对全部债权行使请求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选择王**、王*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在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王**、王*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截止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上诉时,王**、王*已连续逾期16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使用提供的电话及户籍地址均无法和王**、王*取得联系。王**、王*的行为已经表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很小,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请求返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因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预期的收益,因此,仅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届满期间的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并列使用,并未否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2、在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王**、王*一直未依约履行其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义务,同样构成《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拒绝履行行为,基于此,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返还全部借款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混淆了“借款合同关系”与“合同”的法律概念,认为合同解除是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返还全部借款的依据,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中,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与王**、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非因合同的签订形成,自然无须以合同的解除而消灭。2、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主张返还全部借款的基础是其与王**、王*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消灭,而不是合同的解除。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解除合同是消灭合同关系得以主张全部权利的唯一条件,从而导致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三、虽然王**、王*对本案借款分期偿付,但是当王**、王*违约时,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可对该债权整体上行使返还请求权。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债权,是割裂了债的整体性。四、一审判决遗漏了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1、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根据王**、王*违约的事实在一审中请求返还全部借款,一审法院却作出实质上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割裂并遗漏了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对未届满债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中,被告有三人,但一审法院仅对郑州**保公司作出了判决,对王**、王*的判决只字未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王**、王*、郑州**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担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1年1月19日借款人王**、王*向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提出借款60万元;(2)郑州**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出具阶段性担保函;保证期间至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时止的阶段性保证;(3)2011年1月31日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期限20年;(4)借款人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5)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王**、王*、郑州**保公司三方没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即借款人、出借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本息义务,保证人应当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始期限应当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才开始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借款期限长达20年,尚未达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因此,一审法院在出借人与保证人之间没有明确:“如果借款人连续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清偿银行债权”这样的意思表示约定。郑州**保公司出具的个人房屋按揭阶段性担保函中亦未承诺:“若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清偿银行债权。”所以,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请求郑州**保公司在借款人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对借款全额承担连带责任偿还604191元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直属支行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郑州**保公司对王**、王*的借款承担604191元的担保责任。而郑州**保公司向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出具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阶段性担保函》中,承诺为王**与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间60万元的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理之日。因王**与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至今尚未就王**拟提供的抵押房屋(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湖光苑小区12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借款人王**、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郑州**保公司应当就王**、王*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间逾期金额共计79422元向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上诉要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应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因王**、王*与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间的借款期限并没有届满,双方间也未就逾期还款的后果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在一审中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也未要求解除与王**、王*间的借款合同,故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关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因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在原审中未对王**、王*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未判令王**、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邮政**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