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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白海领、漯河宏**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善诉被告白海领、漯河宏**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善的委托代理人禄黎晓、被告白海领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善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40分,被告白海领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派出所路段,与前面尹*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尹*善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白海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善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民医院救治,被告白海领仅垫付7000元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8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海领辩称,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购买有三者互助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漯河宏**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我。

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辩称,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种类限额,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对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西公交认字(2015)第06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白**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尹**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受伤和车辆损坏,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宏**有限公司。证据二: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白**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具体明确。证据三: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西**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尹**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左右,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628.29元,出院后2015年8月17日花费复查费763.6元,2015年9月25日花费复查费780元。证据五:住宿费票据27张。证明目的:住宿费花费12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目的:交通费花费2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鉴定费花费1300元。证据八: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20天,护理期限60天。

被告白海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一份,证明豫L×××××在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签订有三者互助险合同,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

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天数是15天,其次出院时病历显示为治愈,不存在后期护理、后期治疗。对诊断证明上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与鉴定报告天数相互矛盾,应当依据**安部关于误工费规章规定为准。对两份医疗费小票,一份是763.6元,一份是780元。不能客观反映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不应当支持。证据五没有看病日期,其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不应当支持。交通费200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八鉴定报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原告年满65周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根据病理已经显示治愈,因此也不应当承担。其他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医疗费应当为9628.29元,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5天,财产损失没有证据,应当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同我的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当在5000元以内,请法院酌定。

对被告白海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白海领7000元费用,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扣除该7000元费用,没有重复主张。安全互助合同是内部合同,只涉及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与原告无关。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白海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1日7时40分许,白海领驾驶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派出所路段时,与前方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尹**、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警察大队认定,白海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天尹**到西**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花医疗费9628.29元。2015年8月17日,尹**在西**民医院检查治疗花763.60元,2015年9月25日尹**在西**民医院做CT检查花780元。2015年9月28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的残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花鉴定费1300元。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漯河宏**有限公司,其将该车承包给了白海领,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旅客意外互助补偿限额500000元。尹**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尹**住院期间白海领给付其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受伤,被告白*领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白*领驾驶的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尹**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171.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共计135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394.65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期限60天,共计75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50元。(六)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5岁,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的10%,即为14124.1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尹**受伤,在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8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368.80元,共计44768.8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521.89元,因被告白*领与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应在旅客意外互助补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尹**损失3521.89元。被告白*领给原告垫付的7000元,应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宏**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白*领。原告尹**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的赔偿,故被告白*领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损失41290.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司漯河市中心支

公司支付给被告白*领垫付款3478.11元。

三、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白*领垫付款3521.89元。

四、被告白海领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白海领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漯河宏**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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