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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双喜,原审被告李**、张**、韩*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双喜,原审被告李**、张**、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双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张**、韩*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双喜现金171814元整,期限6个月,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元月28日,一次还本付息,月息2分6厘,逾期加收违约金3‰支付。”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该借条下方还注有:“此借条为原始借据所更换,特此证明。”被告张**、韩**在永久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2014年6月28日,福建**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本公司研究凡经我分公司负责韩**、张**给人作的借款担保,经查证属实的,均由本公司负责偿还(仅限**双喜、巴喜瑞资金),特此证明。”福建**南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借条载明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未还款,被告韩**、张**、福**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酿成诉讼。另查明,1、福建**南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2012年12月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福建**南分公司设立登记。但因工商部门系统问题,将其暂列入吊销项目,待系统完善后再转入撤销登记。诉讼中,原告先称借条上载明的“永久担保人”中的“永久”二字是被告韩**所写。被告韩**、张**称“永久”二字并非被告韩**所签,系借条形成后添加的,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又称“永久”二字非被告韩**、张**所写,而是案外人贾**添加的。被告福**公司对被告韩**提供的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9月5日加盖有福**公司印章的请示报告和告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证据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出具,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718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6%,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院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张**均认可借条中“永久担保人”中“永久”二字非被告张**、韩**所写,原告亦自认“永久”系案外人后添加的,该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韩**对“永久”二字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张**、韩**虽系借款的担保人,但因未注明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韩**、张**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建**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自愿对被告韩**、张**担保的原告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因福建**南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依据该证明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系依据福建**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提供的2014年9月27日和2014年9月5日加盖有福**公司印章的请示报告和告知书上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假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被告**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借款1718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以1718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福建亨**限公司承担474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上存在错误,福**公司河南分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申请成立的分支机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福**公司河南分公司是他人骗取的工商设立登记,且在2012年12月3日已被撤销设立登记,而本案的发生时间无论是借条还是《证明》,均发生在福**公司河南分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之后,与上诉人之间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借款人李**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授权委托关系。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并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辩称,辉县市天星御墅院工程是由上诉人中标的工程,李**是工地负责人,张**、韩**是工地项目经理,因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他们通过朋友找到被上诉人借款,并承诺公司负责偿还。无论福建**南分公司是否注销或吊销,都不是上诉人拒不还款的理由,既然上诉人承接了工程,就应该承担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2012年11月9日大河报A38版郑**商局公告,证明张**伪造上诉人的印章,骗取了福建**南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二是2015年11月16日辉县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应李**等人伪造上诉人的印章在辉县承接工程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上诉人巴**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巴**提交一份外省进豫企业单项工程中标信息查询表,证明上诉**立公司是辉县市天星御墅院工程的中标单位。

上诉人对上述信息查询表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这一制度设置的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维护市场交易健康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福建亨**市天星御墅院工程的中标单位,李**是该工地负责人,并以福建**南分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无论福建**南分公司是否注销或吊销,李**已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承担该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因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李**特向被上诉人巴**借款,并承诺公司负责偿还,且被上诉人巴**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故上诉人福**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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