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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温群等与冉学铎、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温*因与被上诉人冉**、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及呼**、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冉**、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中,呼**、温*诉称:2003年5月27日,呼**、温*与冉**、郭**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冉**、郭**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15号楼6单元6层81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呼**、温*,房屋价款壹拾万元整,待产权证下来后冉**、郭**必须随时无条件的积极配合呼**、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呼**、温*按约将十万元房款交付给冉**、郭**,同时房屋也交由呼**、温*使用至今。但冉**、郭**至今不愿配合呼**、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判令冉**、郭**协助呼**、温*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15号楼6单元6层8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即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物权登记机关的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呼**、温*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呼**、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呼**、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冉**、郭**协助呼**、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民事诉讼中对应的案由为《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第十大类第82小项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次,合同法六十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呼**、温*就是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冉**、郭**依约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郭**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呼**、温*提交的证据显示,2003年5月27日冉学铎、郭**(甲方)与呼**、温*(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此房屋的产权、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出资壹拾万元整,同时甲方将原集资房款肆万元的收据交给乙方保管使用”,第4条约定“以后过户时需要甲方配合时,甲方必须随时无条件的积极配合,帮助乙方办理过户,包括及时提供各种资料。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过户或过户不及时时,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呼**、温*并提供了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因冉学铎、郭**未配合呼**、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呼**、温*将冉学铎、郭**诉至法院,请求冉学铎、郭**协助呼**、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呼**、温*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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