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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魏**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马**和李*全算账后,马**向李*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全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月利率1.2%。后双方结清了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魏大兵、马**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借李*全1350000元的事实,有马**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采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马**依法应向李*全返还该款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2%,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借款行为发生在马**、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人共同偿还。马**、魏**辩称出具借条后李*全并没有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推翻李*全提交的书证即借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马**、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全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00元,由马**、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交付了1350000元借款。2、马**向李**借款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的重要决定,并且借条上没有魏**的签名,同时李**在一审诉状中写明马**是为了开展业务需要而向其借款,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马**、魏**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魏**对李*全在一审庭审中所出示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由于李*全持有的借条系马**本人书写,并且马**、魏**未对其辩称的出具欠条后未付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故应认定借贷行为已发生和履行,对马**、魏**提出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马**、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1350000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魏**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马**、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马**、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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