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聂**、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66000元,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息至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付息或还款,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了详细的付款计划书。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6000元,支付利息578370元、违约金192790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3737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966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

5、被告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966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月利率1.5%;

6、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966000元;

7、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书,以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确定了每期偿还本金、利息的数额及付款期限;

8、2011年10月9日李**与河南建**限公司、河南鼎**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关手续,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背景,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情况;

9、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及出借人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承接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合法有效的;

10、梁**于2013年4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

11、河南昊**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条,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前项担保合同债务转让的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西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西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李**与河南建**限公司签订了豫(鼎*)2011第1009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33天,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日计息,提款方式为银行卡转帐和现金支付,还款则以双方约定。河南建**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了借据,并给李**出具了收据。同时,该合同由河南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同日,李**与张*签订了出借人委托协议,委托张*代为处理借款事项,其中第二条约定:委托人拟借给借款人河南建**限公司¥(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的借款,由受托人张*代委托人李**将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张*于2011年10月9日12时19分通过中**银行的网银,付款人户名为张*,卡(账)号为6222081702001868949,收款人为王**,卡(账)号为6222081702001473252,转金额为1868000元;于2011年10月9日12时26分通过中**银行的网银,付款人户名为张*,卡(账)号为6222081702001868949,收款人为王**,卡(账)号为6222081702001473252,转账金额934000元。以上两笔合计2802000元。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向西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9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息至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用途用于乙方的资金周转。若逾期付息或还款,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013年4月1日,西峡**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今借到李**(身份证号:412824198705064741)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陆万陆仟元整,小写(¥29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荆**,并加盖有西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4月1日,西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人:西峡**有限公司今收到出借人:李**(身份证号:412824198705064741)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陆万陆仟元整,小写(¥2966000元)。借款人:荆**,并加盖有西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付款计划书。约定分九期付息,每期利息4449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3010490元。出借人李**签名,借款人荆**签名,并加盖有西峡**有限公司印章。

河南昊**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收条,证实根据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指挥部的要求,该客户自愿对接西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回且自行作废。客户与企业直接对接并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客户与企业各保管一份,与我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李**与河南建**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由河南鼎**限公司提供担保。李**通过委托张*代为进行银行转账及直接支付现金,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李**与西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李**与原债务人河南建**限公司及担保人河南鼎**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虽然名义上为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应为李**与西峡**有限公司就债务转让达成的合意,且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借款合同到期后西峡**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西峡**有限公司如逾期还款或者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最**法院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更高。故李璐*要求西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偿还借款本金296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1起按照约定的日3‰计付;如果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7元,由被告西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