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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易**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5737.5元,从2012年7月18日至判决履行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书,把判决书案号由“(2012)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更正为(2013)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宣判后,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彦波、巴**,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铁**院项目部签订了《郑州**术学院医学实训楼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所有塑钢窗(含纱扇)综合单价265元/平方米(不提供发票单价),面积暂定为1850平方米,合同承包总价为490250元,结算时以实际净洞口尺寸数量据实结算;包工包料,单价一次包死,若有工程变更(包括增加或减少),可按实结算;所有塑钢窗外框安装完成经被告中间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窗扇安装完毕经被告中间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80%的工程款,竣工后30天内办理结算完毕,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决算价的95%,留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无息结算;质量保修费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期安排应满足土建施工进度要求,具体开工日期自被告工程师签发开工令规定日期为准,原告应保证工期满足被告要求,否则每滞后一天承担每天3000元违约金,被告也应满足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否则责任自负;总工期为40天,工期自被告工程师通知形式日期为准算起,原告应在协议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因不可抗力或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原告必须办理顺延确认手续等。

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郑州**术学院塑钢窗工程款19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据。

2012年8月30日,郑州**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发送《关于履行工程合同的通知》一份,主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截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已延误工期107天,窗户纱窗未安装到位,被告应赔偿郑州**术学院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费。2012年9月16日,边朋涛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其支付塑钢纱窗费用42675元(569个,单价75元/个)。

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安装纱窗扇,被告认可原告除安装纱窗扇外的其他施工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铁**院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原告除安装纱窗扇外的其他施工内容,但辩称应当扣减被告因此另找人安装纱窗扇的费用42675元,该答辩意见理由充足,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及安装纱窗扇的费用42675元外的其他未付费用233062.5元。因原告未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于*无据,该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所有塑钢窗(含纱扇)”,“因不可抗力或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原告必须办理顺延确认手续”,原告未依约完成纱窗扇的安装,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顺延手续的办理,属于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保证工期满足被告要求,否则每滞后一天承担每天3000元违约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酌定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自该日起算,以被告安装纱窗费用42675元为基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用及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33062.5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以被告安装纱窗费用42675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原告负担4849元,被告负担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2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案号错误,本案起诉在2013年5月10日,一审案号却为(2012)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一审判决的判决书由代理审判员马**制作,但马**并没有参与法庭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擅自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导致本案判决显示不公。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42675元认定为违约金造成的损失,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未完成的42675元属于依法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部分。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5650元,违约金为159000元,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擅自将违约金159000元调整至一万多元,有失法律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书并没有显示代理审判员马**制作判决书。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清理垃圾的费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二审提供郑州**学院与郑州易**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仲裁受理书一份,拟证明郑州**学院与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正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仲裁受理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书案号错误问题,原告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案号应为(2013)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原审民事判决书将案号写为“(2012)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有误,原审人民法院已作出补正民事裁定,将错误的案号“(2012)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更正为“(2013)金民二初字第2932号”,并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问题不属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应保证工期满足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的要求,否则每滞后一天承担每天3000元违约金。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为159000元违约金过高,因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除安装纱窗外的其他施工内容,但辩称应当扣减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因此另找人安装纱窗扇的费用42675元,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纱窗纱扇的安装,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顺延手续的办理,构成违约,应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损失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上诉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05650元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056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称,认为未经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郑州易**限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5650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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