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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董**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0日儿子董**出生,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承诺每月给孩子500元生活费,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现被告已再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甲辩称,被告同意非婚生子董*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是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原因是数额太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去年农民纯收入的20%到30%来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董*乙,现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董*乙现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辩称该协议并非被告自愿签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即2713元,支付9年,直至非婚生子董*乙年满18周岁,共计24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董*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董*甲支付抚养费244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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