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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金21平顶山银行vs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银行)诉被告王**、张*、任**、王**、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李**,被告赵*、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任**、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银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山银行与被告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平顶山银行向王**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半。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王**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张*、任**、王**、赵*、张**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甚至拒绝还本付息,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6209.20元,利息10928.7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共计41137.91元;2、被告张*、任**、王**、赵*、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放贷人员和实际使用贷款的王**、张*应负主要责任,他们是受益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先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放贷给王**进行了严格的考察,现在出事了,是原告和王**、张*的主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先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张*、任**、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王**与原**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山银行向王**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担保人被告张*、任**、王**、赵*、张**与原**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王**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平**银行依约向王**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王**偿还借款本金173790.8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剩余本金26209.20元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担保人张*、任**、王**、赵*、张**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欠款欠息单,王**、张*、任**、王**、赵*、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山银行与借款人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张*、任**、王**、赵*、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王**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平**银行要求被告王**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张*、任**、王**、赵*、张**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付原告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209.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任**、王**、赵*、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张*、任**、王**、赵*、张**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张*、任**、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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