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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艾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愿将位于台前县城关镇槐荫路台前房权证2005字第0373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产价款为40万元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造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台前县城关镇槐荫路台前房权证2005字第0373号房产过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台前县城关镇槐荫路刘**名下的台前房权证2005字第0373号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格为40万元整。原告在台前农村商业银行东街支行转账40万元到被告苑**的账户上,且转账记录上有二被告的签字,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也交付给了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纪录、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刘**向二被告交付40万元整的购房款,二被告在银行转账记录上签字证明房款已收到。二被告向原告刘**交付了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刘**转移给原告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后二被告有协助原告刘**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刘**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未约定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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