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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何**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何**和刘**签订了古浪县综合砖厂《承包砖厂生产责任合同书》,约定何**承包砖厂生产任务,并交纳50000元保证金。后何**与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砖厂合同和李**生效后,本协议生效。刘**和何**承包砖厂合同转让给李**,和厂方生效后,何**退出。如果厂方不因何**在2013年3月1日组织工人迟到为由扣押金50000元,由何**承担。其他原因扣钱一切由李**承担。李**保证2013年6月份押金退给何**5万元。”后李**找到刘**,刘**同意李**在何**所签的合同上签字,并且刘**当场在这份合同日期下方加注”必须在2013年4月10日前乙方负责进人,否则视为违约”的条件。2013年4月10日李**组织数人到砖厂准备生产,同年4月18日,刘**以李**组织人员不足,延误生产时机为由,要求李**退出。李**便以刘**擅自解除合同为由,起诉刘**和第三人何**,经过甘肃**民法院和甘肃省**民法院审理,判决刘**返还李**保证金50000元。现何**要求李**返还50000元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关系一方将其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由其在转移范围内承受自己的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合同承受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和何**签订转让协议,何**将其与刘**签订的《砖厂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即《砖厂合同书》生效后发生法律效力,李**与何**签订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在李**持有的《砖厂合同书》上注明”必须在2013年4月10日前乙方负责进人,否则视为违约”视为刘**同意何**将《砖厂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刘**与李**仅对合同履行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李**便按照变更后的履行时间组织生产,按照《砖厂合同书》履行义务,砖厂合同生效,故李**与何**签订的协议也随之生效,且何**已经履行其义务,李**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在2013年6月份将何**交纳50000元保证金给付何**,故对何**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李**辩称在履行《砖厂合同书》中的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系李**与刘**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发生的损失,已经在李**与何**、第三人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权利,且已经过审理完毕,不再审理,且与本案中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李**辩称何**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何**承诺如果厂方不同意砖厂合同转让给李**或者不由李**加工生产砖的情况下,李**有权不返还50000元的保证金,但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李**提出反诉,但因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其反诉已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给付原告何**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持有何**的砖厂合同,2013年4月9日李**进厂履行合同时,厂方不认可该合同,厂方并说该合同系与何**所签订,只要何**不到场,该合同就无效,应当作废。2、何**谎称已和砖厂老板刘**说好,同意把砖厂的合同转让给李**。何**欺骗了李**,进而签订了转让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2013年1月29日何**与刘**签订承包砖厂生产责任合同书,何**向刘**交纳保证金5万元,后何**与李**协议将该砖厂生产转让给李**,并且在转让协议中约定2013年6月份李**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何**。经过何**找协商,刘**同意李**在承包砖厂生产责任合同书上签字,并且刘**也在该砖厂合同书上加注”必须在2013年4月10日前一方负责进入,否则视为违约”的条件。李**在砖厂合同上签字及刘**在该合同书上加注的行为,说明何**与李**签订的砖厂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时李**提出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何**向砖厂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后何**将砖厂的生产转让给李**,李**与砖厂发生争议,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从砖厂要回该50000元保证金,由于该50000元保证金并非李*交纳而是何**交纳,且李**与何**签订了砖厂生产转让协议,何**已按协议履行了转让义务,李**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在2013年6月份将何**交纳50000元保证金给付何**,原审判决李**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李**辩称何**对其欺骗签订了转让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原审时李**提出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该诉求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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