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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徐某某、侯*、刘*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某、侯*、刘*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徐某某、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侯*、刘*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偿还,但因资金紧张,目前尚无法偿还。

被告侯*辩称,对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刘*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侯*、刘*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转账凭证、借到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徐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侯*对该笔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一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一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侯*、刘*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侯*、刘*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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