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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金29平顶山银行vs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银行)诉被告张**、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银行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山银行与被告张**、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平顶山银行向张**、王**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张**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甚至拒绝还本付息,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王**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8799.54元,利息10903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共计276836.50元;2、被告刘*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支付本息,积极还息。借款利率过高,罚息也高,请求原告将利息、罚息给予减免。另,还款应当是先还本金,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请求原告停止计息。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借款人张**、王**与原**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山银行向张**、王**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u0026permil;,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2.5u0026permil;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担保人被告刘*与原**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张**、王**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平**银行依约向张**、王**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张**、王**偿还借款本金141200.46元及相应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剩余本金158799.54元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担保人刘*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欠款欠息单,张**、王**、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山银行与借款人张**、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张**、王**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平**银行要求被告张**、王**偿还剩余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刘*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张**、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偿付原告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799.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被告张**、王**、刘*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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