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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河南永**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河南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4月1日,河南永**限公司先后多次向王**借款45万元,并由平顶山**有限公司提供偿还担保,约定了代偿责任以及借款利息,在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签订了协议,但是河南永**限公司借款后,一直无力支付利息和本金,王**无奈,只有提起起诉,要求平顶山**有限公司、河南永**限公司偿还全部本金45万元和利息。

被告辩称

河南永**限公司辩称,因平顶山市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河南永**限公司因为经营困难,财务人员变更,对于王**所诉借款未能查实,故河南永**限公司对该借款不认可。

平顶山市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1日出借人(甲方)王**与借款人(乙方)河南永**限公司、担保人(丙方)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书。2014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20‰。2014年7月15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20‰。2014年11月1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月利率20‰。以上450000元借款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河南永**限公司,河南永**限公司出具三份借款收据。平顶山**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函。上述450000元借款河南永**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王**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银行转账凭条、还本付息计划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源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平顶山**有限公司、河南永**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河南永**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王**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王**依据三份借款合同要求河南永**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及20‰月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河南永**限公司辩称的未查到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永**限公司偿还王**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0‰支付)。平顶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河南永**限公司承担,平顶山市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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