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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与郑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易威登马**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商贸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易威登马**诉称:“”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创立于1854年。“”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150多年以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路易威登马**是“”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2014年7月8日,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涉案市场内的10个摊位(本案涉及7个摊位)中购得假冒路易威登马**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7月29日,路易威登马**向银**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该市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银**城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彻底清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市场内的10个商铺(含5个重复售假摊位,本案涉及7个摊位)中再次购得侵权产品。路易威登马**认为,银**城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2014年8月,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在涉案商场C1249及F0219号商铺查处了大量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知被告银**城公司在明知市场内发生售假行为却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客观上为涉案商户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银**城公司的行为与路易威登马**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犯了路易威登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银**城公司:一、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路易威登马**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3万元;四、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相关信息;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路易威登马**撤回要求银**城公司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公司答辩称:银**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涉案市场没有管理义务;路易威登马**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马**是法**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且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并在中国拥有第241017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第24101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围巾、毛衣、外衣、领带、背带、服装带等商品。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心语1F0516街C1248”字样的店铺以60元价格购买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经字第30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了“”、“”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北门西侧门头标有“秀儿皮具”字样的店铺以15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经字第30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其外包装多处使用“”、“”、“”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北门东侧门头标有“俺家百货C1388-1”字样的店铺以18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经字第30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内附标签多处使用“”、“”、“”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负一楼门头标有“万里马-1F0188街C0042”字样的店铺以18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经字第30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内侧标签多处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负一楼门头标有“皮匠世家-1F0178街C0040”字样的店铺以15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经字第30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和悦1F0166街C1212”字样的店铺以58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并取得《和悦1F销售单》。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经字第30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内侧名片卡、说明书等多处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六楼门头标有“埃加·阿豆EDGARu0026ADOUC60586F5街028”字样的店铺以78元价格购买皮带一条。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经字第307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市场内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函中列*所涉商户摊位号,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上述情况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

2014年8月5日,被告**城公司向编号为C125、C0042、C0040/41、C1212、C1248商铺下达整改通知单,要求涉案商户两日内将所涉及侵权货品撤除,若两日内未撤除,将通知国家相关法律部门处理。

2014年8月6日,编号为C125、C0042、C0040/41、C1212、C1248商铺的业主向被告**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不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8月6日,郑州市工**商贸城分局与银**城公司发表公告:在银**城公司经营的各商户,未经授权不得销售带有“路易威登”、“LV”等高知名度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发现有销售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或知名品牌等违法行为的,银**城公司将解除与相关经营主体的租赁合同。

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回函,对原告函件中所列商户销售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全部责令撤柜,并要求相关商户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再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对全商场展开清查,彻查售假行为;宣传禁止售假通告,对售假商户严肃处理,情节严重并上报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正北门西侧第一家门头无标识(C1388-1俺家百货对面,原秀儿皮具)的店铺以150元价格购买手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经字第3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浩*腰带饰品C1249-1”字样的店铺以9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经字第39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靓饰界C12311F0395街”字样的店铺以75元价格购买围巾一条。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经字第39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吊牌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C1233”字样的店铺以45元价格购买围巾一条。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经字第39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其所附标签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领秀饰品C1256”字样的店铺以78元价格购买围巾两条。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经字第3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其所附标签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门头标有“时尚E柜C1343-1”字样的店铺以10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40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门头标有“银基商贸城”字样的一处商场,在一楼北门东侧门头标有“俺家百货C1388-1”字样的店铺以15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5)郑黄证经字第40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庭审中,路易威登马**指诉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路易威登马**正品相比售价低廉,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工艺、材质及销售场所等因素,可认定被控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经法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相同。

另查明:1、路易威登马**授权瓦**在全球代表路易威登马**以路易威登马**的名义处理涉及商标等领域的行政、民事、刑事程序中的任何法律事务,并授权瓦**有权将其全部或部分权限转委托至任何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知识产权顾问。可再转委托至其他执业律师、顾问、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路易威登马**办理。瓦**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张**。2014年9月26日,张**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北京罗*律师事务所及罗**等律师。北京罗*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中部分权利授权孙**律师作为路易威登马**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有关事宜。

2、被告**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8日,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一马路8号,注册资本3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郑州市房屋登记薄**: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4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4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许**;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3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顾**;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C125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郭**。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1万元、公证费发票1.4万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0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费、公证费;被告提供的限期整改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系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本案双方未协议选择本案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上述规定,应使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路易威登马**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相同。其次,关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路易威登马**明确非其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众所周知,路易威登马**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商品,且在一般商场中没有销售网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实物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一般商场中购得,且价款与路易威登马**的正品销售价格相差悬殊,被告银**城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及来源渠道等证据。故本院认为,在相关商户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路易威登马**商标的商品,因此在银**城公司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银*商贸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银*商贸城公司认为涉案商铺有自营业主,其对原告主张的涉案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银*商贸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银*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亦对涉案商户进行了相应的市场管理,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市场内发生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除了对商铺经营者予以劝告外,还应当对商场的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以及日常的交易行为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加以审查并进行日常监管,对市场内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有及时、有效地加以制止,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和职责。本案中,被告虽然对警告函中所列商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在2014年11月,原告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在被告市场内多个商铺公证购买到了侵权商品,其中有两家商铺系重复侵权,五家系新增侵权商铺。可见,被告所采取措施并未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被告市场内所出现的新的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在已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致使涉案商铺继续售假,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路易威登马**支出14000元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2056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享有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负担人民币2250元,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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