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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王**等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王**、布**、闫好杰、闫*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王**、布**、闫好杰、闫*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荣*等五原告诉称:其亲属闫学政在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支外模板工作,2015年9月3日,闫学政在被告施工的高速公路工地行走时,从公路路桥上方踏空摔下负伤,当日被送到天**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因病情恶化不治身亡。闫学政的死亡,是被告公司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当、管理瑕疵造成的,被告对闫学政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之过给五原告的家庭造成物质上、精神上难以弥补的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一次性支付五原告因亲属闫学政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9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辩称:1、闫学政的死亡原因为肺栓塞,是一种手术后并发症,不是原告所说是因为摔伤死亡,其死亡与摔伤无关;2、闫学政摔伤与其工作无关,其摔伤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任务情况下发生的,他的摔伤与被告无关;3、被告在路**入口、路桥工地现场、路桥桥面上都设置了围栏、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语标识,被告已经做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并不存在过错,根本不存在诉状中所说的现场安全措施不当,有安全瑕疵的情况;闫学政为工地的工人,他明确了解知道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及工地的现场状况,被告公司也对工人进行定期的安全教育,闫学政具有比普通人更强的工地安全意识,但他仍然于夜晚无照明的情况下无视工地警示信号和标志,独自一人前往路桥上闲逛,致使自己摔伤,完全是其个人过错,应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闫荣*等五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南召县小店乡杜庄村委、小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赡养关系人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闫学政在天**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3张、病历,证明闫学政受伤后在天**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以及发生的费用;4、闫学政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闫学政于2015年9月16日因肺栓塞在天**民医院不治身亡;5、原告上访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6、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造成事故的桥梁系被告承建,闫学政在该路段行走时跌落桥下;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786元;8、南召县小店乡杜庄村委会证明,证明闫学政长期在城镇务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9、马**、张**、柏*、张**、刘**证言各一份,证明闫学政从2014年8月来天长市在被告工地干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闫学政在被告施工的公路桥上摔下,送往医院不治身亡。10、原告出具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根据安徽省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年u003d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闫**15年除以4、王**16年除以4、闫*8年除以2)7981元u003d93776.75元;丧葬费50894元u0026divide;126个月u003d25447元;交通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32034.64元,以上合计708824.39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为496177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398000元,如果超出398000元部分我们自愿放弃。

另,闫荣*等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以下证人到庭作证:

1、证人柏*,主要证明内容:闫学政出事摔下的地点尚未通行,没有安全防护设施。

2、证人张**,主要证明内容:其与闫学政一起在工地工作,闫学政出事摔下的地点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没有灯光照明。

3、证人张**,主要证明内容:闫学政出事摔下的地点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没有灯光照明。其和闫学政共同参加过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学习。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4张,内容为闫学政工作地点和摔下地点,证明闫学政摔下地点并非自己工作地点;2、照片4张,照片内容是路桥面上设置防护网、围栏以及警示标志,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防护措施;3、照片5张,内容为工地安全提醒警示牌,证明在闫学政的工作地点内外都设置了安全警示教育标志和标识;4、照片两张,内容为在路桥下方路口及路桥头路口都有安全警示标识,证明被告设置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5、宿州至扬州高速公路天长段工程建设项目一线工人业余学校教育表及宿扬高速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内容为被告对一线工人进行定期安全教育,证明闫学政定期参加被告公司的安全教育,他具有比一般人更强的工地安全意识。

另,安徽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以下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何*,主要证明内容:闫学政当晚系外出散步从桥上摔下,公司就安全方面组织过教育学习,出事地点是否有安全设施其不清楚。

闫荣*等五原告对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异议,但事发地点显示的防护网是事发后被告才设置的;证据2、3、4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均系事发后被告才进行设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原告9月17日去拍摄照片时被告正在安排工人设置防护网;证据5被告并未证实具体落实到哪个工人身上,同时这些安全教育只是针对工人自身工作进行安全教育,而不是对公路桥梁安全行走的教育。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对闫荣*等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发票没有异议,但是病历中2015年9月13日术前讨论记录,里面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指征第4条c项里有肺栓塞、16项表明肺栓塞是一种手术后并发症;证据4证明闫学政是因为肺栓塞死亡;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证明被告桥梁并不具备通行条件,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桥梁中间的缝隙有防护网;证据7票据日期是2015年9月5日和2015年9月6日,当时闫学政并未死亡,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8**在外务工应该由务工地派出所证明,不应该由其出生地或者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安徽标准应该是23903元;交通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票据以发票为准,原告说的被告承担7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王**等五原告亲属闫学政于2014年8月开始在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支外模板工作。2015年9月3日晚上,闫学政在安徽省**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在建的高速公路工地行走时,从公路路桥上方两桥间隙之间踏空摔下负伤,至次日1时21分闫学政被送到天**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伴积血(大量)。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9月16日下午因病情恶化死亡,同日,天**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注明肺栓塞。现闫**、王**等五原告认为亲属闫学政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公司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当、管理瑕疵造成的,被告对闫学政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死亡赔偿金,根据安徽省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20年u003d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闫**15年除以4、王**16年除以4、闫*8年除以2)7981元u003d93776.75元;丧葬费50894元u0026divide;126个月u003d25447元;交通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32034.64元,以上合计708824.39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为496177元。起诉时以及庭审中五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98000元,对超出398000元部分自愿放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闫**、王**夫妻系闫学政父母亲、布明松系闫学政妻子、闫**、闫*系闫学政子女,闫*2005年6月7日出生,未满18岁,五原告均居住在河南农村,闫**、王**夫妻生有子女4人。

再查明:闫学政死亡后,天**民医院于2015年9月19日给予一次性帮助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闫荣*等五原告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闫荣*等五原告亲属闫学政于2015年9月3日晚上,在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在建公路桥上的两桥间隙之间踏空摔下负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闫学政本身在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支外模板工作一年多,其应该知道在建公路桥尚不具备通行条件,且被告多次对工地工人包括闫学政在内进行安全教育,闫学政仍不顾安全于晚上到该地点行走,至其从两桥间隙之间踏空摔下负伤,闫学政本身有重大过失。安徽省**有限公司虽然在施工的桥梁工地设有部分安全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行人到没有照明设施且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桥梁工地,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失。故对闫学政从两桥间隙之间踏空摔下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闫学政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肺栓塞死亡,未作死亡原因鉴定,故致伤致死的原因力并未能客观界定。对于闫学政死亡的后果,不排除第三方的原因,故造成闫学政的死亡系多因一果。2、关于五原告亲属主张的损失:闫学政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为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人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计算(闫荣*15年除以4、王**16年除以4、闫*8年除以2)为93776.75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32034.64元,以上合计708824.39元。其中闫学政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但闫学政实际在被告工地工作已超过一年时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五原告最终虽然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98000元,但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造成闫学政死亡后果的发生因素,被告在该案中的原因力明显较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闫荣*等五原告因其亲属闫学政死亡造成的损失708824.39元,由被告安**程有限公司赔偿141764.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闫荣*等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闫荣*等五原告承担2908元,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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