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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胡**等与薛腾飞、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胡**、胡**、胡**、胡**、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薛**驾驶豫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号灯杆处时,与胡**驾驶的沿某某路由南至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胡**受伤、车辆受损,胡**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13日9时许***到交警五大队投案。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胡**、胡**、胡**、胡**、宋*诉称,2015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薛**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胡**受伤,被告人薛**弃车逃逸。后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薛海源,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肇事司机薛**、肇事车车主薛海源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10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825.02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停尸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600元,共计1350343.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人薛腾飞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愿意赔偿,但认为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110、120电话,并未逃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辩称,车辆是被告人薛腾飞出资购买的,只是因薛腾飞没有郑州市的暂住证,才用其名义购买,车不是其的,其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薛腾飞是逃逸,该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薛**驾驶豫A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号灯杆处时,与被害人胡**驾驶的沿某某路由南至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弃车离开现场,但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同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的证言,系被告人薛腾飞同车人,联系电话133XXXX6464,证明2015年9月12日晚上其和另外两个朋友在郑州喝酒后,由薛腾飞开着他哥哥的豫AXXXXX号大众车从老家来到郑州接住其回某某县某某村。其在车后排躺着睡觉,后来薛腾飞把其喊醒说车撞住人了。其起来看到车在某某桥上,车的后边有一辆被撞坏的电动三轮车,再往后有个人躺在路上。薛腾飞说其电话没电了,用用其手机,其就给了他。他用其手机133XXXX6464报了120。后来因为怕挨打,其和薛腾飞就离开了现场。

2、证人薛海源的证言,证明豫AXXXXX号车是其弟弟薛腾飞买的,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后薛腾飞给其打电话,其让他打110,后又让其去投案的情况。

3、证人薛*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八、九点钟,薛**给其打电话说在某某桥开着他哥的车撞着人了,他打过110和120后害怕挨打就离开现场了。

4、证人胡**的证言,系被害人胡**的哥哥,证明胡**在某某市场给人家开货车,每天晚上大约1点钟下班,下班后他骑着他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沿某某路向北过花园口某某大桥回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他应该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一般都是他一个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系被告人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疲劳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被告人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己不负事故责任。

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7、鉴定意见一份,附道路交通事故图片一组,证明被害人胡*己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8、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工作笔录各一份,证明110报警台接到关于本案事故的报警电话的情况,其中2015年9月12日3时12分,110接到电话133XXXX6464报警:某某桥上南向北,白色轿车电动三轮车事故自己因为害怕离开现场了现在报警。随即民警拨打该号码,刚开始该手机占线,后多次拨打均处于关机状态。

9、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份,证明120于2015年9月12日2时06分13秒,接电话为133XXXX6464报警,2时20分接电话为138XXXX7899(梁某某)报警,于2时52分接伤员离开现场。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薛腾飞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12日3时12分报警,同年9月13日在其父亲薛*的陪同下到交警五大队投案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12日扣押涉案车辆豫AXXXXX号大众轿车以及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12、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薛**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21日;涉案豫AXXXXX号车车主系薛海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胡*己于2015年9月12日在郑**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

1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薛腾飞家人未与死者胡**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薛**的身份情况。

1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四份,证明民警与报警电话机主联系调查的情况。

17、被告人薛**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2日凌晨0点多一点,其从某某县家中开车出来到郑州市花园路东风路接其朋友李*回某某,他上车就睡了。当走到某某桥上时,其由于瞌睡,不知不觉睡着了,撞住三轮车其才醒,其下来看情况,看到对方受伤了,就回车里拿电话拨打110和120,打过电话,其心里害怕,就离开现场徒步沿某某桥向南走了。天亮后,其父亲就带其投案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己受伤后被送至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共计583.8元,后医治无效死亡。肇事车辆豫A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海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胡*己自2013年3月份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郑州市**鲜肉商行工作。

原告人朱*系被害人胡**的妻子,其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胡*甲生于2004年10月11日,次女胡*乙生于2007年11月20日,长子胡*丙生于2014年7月4日。原告人胡*丁、宋*系被害人胡**的父母,其二人共育有二名子女,长子胡**,次子胡*戊。原告人朱*、胡*丁、宋*均为城镇居民人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薛腾飞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胡**亲属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殡葬书,村委会证明,郑州市金水区谭**鲜肉商行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腾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提出的薛**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在事故发生后即离开现场,一个多小时后才拨打110报警电话,虽自称害怕挨打离开现场,但未说明自己的身份及所在位置,在民警随后拨打电话和其联系时,显示电话关机,故被告人薛**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薛腾飞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符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胡*己死亡,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人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人薛**应对原告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83.8元;2、丧葬费19402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19402元;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害人胡*己系城镇户口,且长期在郑州市工作,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44.04元:原告人胡*丁、宋某分别按照被扶养16年、17年,由2人扶养计算;原告人胡*甲、胡*乙、胡*丙分别按照被扶养8年、11年、17年,由2人扶养计算;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该项计267344.04元(15726.12元/年×17年)。以上四项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部分共计775158.8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583.8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余额464575.04元,扣除被告人薛**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444575.04元,由被告人薛**负担。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停尸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薛**事故后逃逸,该公司不应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但仅提供一份保险条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与投保人有特殊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腾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胡**、宋*、胡**、胡**、胡*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10583.8元。

三、被告人薛腾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胡**、宋*、胡**、胡**、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4457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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