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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湖北凯**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湖北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莱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凯**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莱公司、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同时约定借款按月计息,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河**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在被告**莱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莱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莱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750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元,同时,由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公司、河**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被告湖**莱公司、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质;第二组,原告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伙食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第三组,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函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湖**莱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河**公司为借款人湖**莱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完交付借款义务。

被告**莱公司、河**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莱公司、河**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同时约定借款按月计息,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河**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在被告**莱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莱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莱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伙食费共计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湖**莱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75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3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中多出的5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北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750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300元;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湖北凯**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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