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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乘坐一辆B11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沙口路公交站牌时由胡某某掩护,韩某某下手将被害人吴*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97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乘坐一辆B11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农业路与沙口路公交站牌时由胡某某掩护,韩某某盗窃被害人吴*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97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2014年3月26日18时40分许,其在嵩山路碧沙岗公园西门乘坐一辆B11路公交车,后在农业路南阳路交叉口下车。20时许民警和其联系称抓获几名小偷并查获一个钱包,钱包内有其身份证等物。后其赶到公安机关发现民警查获的钱包是其本人的,包内有人民币97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遂报案。

2.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处扣押钱包一个、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现金97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18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一男一女形迹可疑,二人乘坐一辆B11公交车行至农业路、沙口路时由男子掩护,女子盗窃一个钱包,二人下车后被民警抓获。经讯问,二人对扒窃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和女友韩某某因没钱预谋到公交车上盗窃。2014年3月26日19时许二人在中原区西站路上了一辆开往农业路的B11公交车,在车上二人靠近一个20多岁的女孩,其站在女孩旁边打掩护,韩某某在女孩右侧,遮住旁人视线,从女孩挎包内盗窃一个女式钱包,后二人从农业路沙口路附近的站牌下车,下车后二人将钱掏出准备扔钱包时被便衣警察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97元,两张银行卡及一个叫吴*的女孩的身份证。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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