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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有限公司与王**、王**、任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银行)诉被告王**、王**、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山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借款人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被告王**、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货款发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甚至拒绝还本付息,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以及经济损失。故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6064.05元,利息11180.77元(其中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15%的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984.78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在15%基础上上浮50%,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共10195.99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共计40244.82元。2、被告王**、任**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任书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山银行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山银行向其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年利率15%,逾期借款罚息为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同日,被告王**、任**与原**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二人为被告王**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山银行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60000元贷款。后被告王**按还款计划还至2013年6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26064.05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于2016年1月1日主动偿还借本金16000元,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10064.05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王**、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请求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了明确:借款本金为10064.05元;利息为984.78元(以本金26064.05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064.05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以本金10064.05元从2016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据查询信息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山银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任**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山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山银行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64.05元及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5%计算,对于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任**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64.0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64.05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以本金10064.05元从2016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任**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保全费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王**、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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